看看別人,想想自己—美、日法庭通譯制度探究
2006-4-25
我國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第8條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基於該條,大法官解釋,釋字442、418肯定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釋字384號解釋曾就檢肅流氓條例因妨礙被移送人之詰問證人之權及妨礙法院發現真實而宣告其無效。
雖然憲法雖未提及法院應為言語障礙者指定通譯,然而多數法律諸如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行政法院組織法等皆提及通譯之使用,唯其效力各有不同。例如,民事訴訟法強制通譯之使用而刑事訴訟法則規定使用通譯係屬於法院之職權。易言之,法官在刑事案件中,發現被告為言語障礙之人,仍可不用通譯,(例如,法官與被告皆通曉同一方言)。
1993年11月24日《聯合報》報導中,殘障聯盟表示應推動修改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得」改為「應」,以落實通譯之使用。唯此項建議應擴及於審判前逮捕羈押或搜索。民國83年8月26日《聯合報》載陳水扁總統在立委任內曾建議修改刑事訟法,以強制通譯之使用。參考前章所述美國及世界公約的規定,我國刑事訴訟法制度對於法庭通譯的要求,低於世界人權標準。
台灣人權促進會會長黃文雄於1999年6月27日發表的《參照國際人權標準的評析與建議》一文中指出,言語障礙者要求通譯員的權利,「應該包括將被告的陳述翻譯給法庭明瞭,以及將法庭進行的程序翻譯給被告知曉。目前,在台灣法庭中的通譯,通常僅僅將被告的證詞翻譯給法官明瞭。這顯示出法院將通譯的角色認定為協助法官調查事實真相,而不包括協助被告參與案件的審理。本會因此議第99條應該予條正,以明確定位通譯在案件進行中的角色與責任。」
台權會的建議係與美國現行制度同步,若按照此一標準,法院於刑事案件中應至少使用兩名通譯。
另外該會表示,曾有法庭要求同案被告中的一位來替另一位被告翻譯的情況,無視於兩名被告間明顯的利益衝突。另一種普遍現象是要求被告律師來替被告翻譯。台權會認為上述兩種情況,皆是極不恰當的作為。因而建議「刑事訴訟法」第99條應修正為「若當被告不能完全地說、理解或讀中文時,法庭有強制性的義務為被告免費提供通譯」。
美國憲法保障個人有享受正當法律程序的權利。正當法律程序規定於美國憲法第5與第14條修正案。如同美國語言學者剛薩雷茲(Roseann Duenas Gonzalez)所稱,法庭通譯是一項執行公正的工具,使得正當法律程序保護語言障礙者如同保護其他一般人相同。也因如此,法庭通譯其重要性不僅在事實發現上,也在保障被告人權上得到彰顯。
美國憲法第5與第14條修正案及多項最高法院之判決均規定,刑事被告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護。依《黑氏法律辭典》之定義,「正當法律程序」是刑事被告的基本權利也是公平審判之要件,其中包括被告應知曉所被控之罪名,被告應有詰問控訴者、被告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證據、被告在刑事程序最早之階段應被告知其憲法上之權利、被告請求律師協助、被告得免自證其罪等等之權利。
綜上所述,法院應指派通譯給一不通曉英語之人或瘖啞人以保護其下列憲法上之權利:
而這些基本人權也適用於外國人。另一項關於語言障礙之被告在憲法上之議題則是有關其受審之能力,而標準則在於該語言障礙之人是否具有相當程度理解之能力與其律師溝通時,以及其是否能了解所控訴他的刑事程序。此外,在應提供通譯而未提供通譯時,也可能違反美國憲法第4條修正案之規定。第4條修正案保護人民不受非法搜索和羈押。而原可能為非法搜索,卻可能因當事人之同意而成為合法,唯該同意之給予,必須由被搜索者自願並充分了解的情況下,方為有效。搜索的範圍必須限定在同意之範圍。倘無適當翻譯,被告無法充分了解為何被搜索進而無法志願地給予同意。易言之,該同意是否有效的,恐有疑義。
美國憲法雖保障人民上述權利,然美國屬於多語系、多種族國家,至1990年止,仍有12.6%的人在家不使用英語。而美國在1978年以前,法庭通譯之使用係屬法官權限,並非強制,而其翻譯品質亦無從確定。至1978年止,僅有一項聯邦法院判決規定,倘被告為貧困語言障礙者,法院必須通知被告有要求使用通譯之權。語言障礙者被告上述之憲法權利直到1978年美國國會通過法庭通譯法,方才獲得保障。
美國聯邦上訴法院,在被告因係不通曉英語之人,而下級法院又未指派通譯的上訴案件中,會考量下列問題:
而在有通譯提供的場合中,聯邦上訴法院則會審查下列問題,以確保刑事程序是根本上的公平:
上訴法院另外也可能考量之處,尚有被告在美國停留的時間,他在美國的工作性質、社交情況、教育程度、智力以及居留情況。
1978年,美國國會通過了「法庭通譯法」,規定強制使用通譯的場合。該法Sec. 1827(d)規定,於刑事案件中或美國政府為一造之民事訴訟,倘主審法官決定 (if the presiding judicial judge determines)當事人或證人為不通曉英語或為瘖啞人,以致不能了解程序之進行從而無法與其律師或法官溝通時,法官應使用具通譯證照之通譯。倘無具通譯證照之通譯可用,法官應使用適任之通譯。
剛薩雷茲指出制訂「法庭通譯法」的兩個重點:
考量「聯邦刑事訴訟法」第28項規定,法院得決定通譯之使用(the court may select, appoint,…an interpreter.),決定使用通譯之權仍掌握在法官手中。若主審法官認定當事人或證人為不通曉英語或為瘖啞人,以致不能了解程序之進行從而無法與其律師或法官溝通時,法官必須使用通譯。易言之,決定當事人或證人是否為不通曉英語或為瘖啞人是法官職權。
另應注意者,1978年法案傾向認為使用逐步口譯為原則,而以使用同步口譯與摘要口譯例外。而1988年法案則以同步口譯為原則而以使用逐步口譯為例外,至於摘要口譯則省略不用。1988年修正法案本質上已宣告摘譯方式不適合司法口譯(judicial interpretation),進而加強了原法案的基本原則。但美國洛杉磯高等法院通譯手冊中也規定,法官與律師就一般程序(general procedure)的討論,或是關於鑑定人複雜冗長之證詞,而摘譯要較同步口譯清晰與快速,經被告請求,律師與法官同意,可以使用摘譯。摘譯是否應在特殊情況下可以使用,殊值研究。
我國「刑事法訴訟法」第96條規定,規定被告有要求法院為連續陳述之權力。唯語言障礙之被告是否得求法院准許通譯為其連續陳述,則無規定。
多項國際公約對於語言障礙者亦有保護規定。《世界人權宣言》第7條規定,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並有權享受法律的平等保護,不受任何歧視。第10條亦規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權由一個獨立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亦復規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資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證:(甲)迅速以一種他懂得的語言詳細地告知對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質和原因;(乙)有相當時間和便利準備他的辯護並與他自己選擇的律師聯絡;(丙)出席受審並親自替自己辯護或經由他自己所選擇的法律援助進行辯護;如果他沒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這種權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沒有足夠能力償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費;(丁)訊問或業已訊問對他不利的證人,並使對他有利的證人在與對他不利的證人相同的條件下出庭和受訊問;(戊)如他不懂或不會說法律上所用的語言,能免費獲得譯員的協助。《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2款也有相同之規定。
諸如此類的規定早在美國的《人權宣言》中即已存在。《美洲公約》第8條亦同樣規定言語障礙者倘無法使用法庭所規定之語言者,得請求法院免費提供通譯。
由上述各公約我們得知言語障礙之被告,使用通譯係公平審判中不可或缺的要件,對於任何一國家而言,這是強制的義務,如同學者菲利普‧傑斯(Philip Jessup)所言,這些基本權利源自於個人,而非國家。國家自不可以主權的概念而否決言語障礙之基本人權,亦即言語障礙要求通譯之使用。
美國對於法庭通譯相當重視,對其能力及專業道德要求也相當高。依據美國「加州法院通譯員規章」(California Court Rules of Interpreters)984.4條例,認為,專業通譯員應有以下表現:
◎闕文三/淡江大學日語系講師
2004年8月25日下午,筆者赴大阪地方法院旁聽安排有通譯之法庭審判。日本和台灣一樣,基於審判公開原則,任何人都可到法庭進行旁聽,惟若想針對安排有通譯的案件旁聽的話,可事先打電話到法院「訟庭事務所」詢問相關庭期,或在法院入口大廳可看到當日開庭一覽表,詳細記載各庭席法官或審判長姓名、開始結束時間、案件號碼與名稱、審理階段及書記官姓名。刑事案件還會公布被告姓名,如非日本人姓名,大致可判斷安排有通譯員(在台灣無論民刑訴訟,庭期表上都看不到被告姓名,無法藉以判斷是否可能安排有外語通譯)。
筆者旁聽的庭席在605號法庭,為有關違反入出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的案件。被告為一50餘歲的中國婦女,赴日前在家鄉福建省福清縣種田;通譯員則是一名赴日留學後留下來工作的台灣女性,從事法庭通譯已有10餘年的經歷。
開庭前,被告因羈押中雙手上著手銬,由看守所員警一男一女帶進法庭,員警讓她坐下後解開手銬。書記官透過辯護人和通譯員向被告說明通譯方式及通訊器之使用,並徵詢被告是否願意接受該通譯方式。被告同意後,庭吏為她在腰際繫上收訊器並戴上耳機,帶著發訊器的通譯員則透過無線麥克風和她測試通訊狀況。
接著法官準時於下午1點20分入庭,庭吏呼喊「起立」,全員起立迎接,法官步上法壇一鞠躬,全員回禮後入座,法官隨即宣布開庭。首先法官向通譯員核對身分,但為了保護通譯員,關於其姓名和地址等法官沒有明白道出,只問說「如這裡(指資料)所記載的吧」,接下來通譯員宣誓曰:「我發誓憑著良心誠實翻譯。通譯員」(通譯員之宣誓為筆者翻譯),宣誓中也不報自己姓名。宣誓完畢,法官即透過通譯員讓被告起立上前接受審判,審訊前吩咐通譯員向被告說明自己是法院選任的通譯員,剛才已宣誓會誠實翻譯(偵查或羈押時,檢警和律師也會注意不在嫌疑人或被告面前說出通譯員姓名或讓對方看到通譯員在筆錄上的簽名,並觀察通譯員有無受到恐嚇或收買等情形),並提醒被告萬一耳機收訊不良要隨時提出。
茲就所見審理程序依序分成五大部份並就每一部份的細部程序整理如下。〔*註記部分的程序進行與否依實際情況而定,筆者所旁聽案子案情單純被告也認罪故無這些程序。〕
(三)辯論程序
以上程序畫有粗體字部份採用同步口譯方式,其餘須要翻譯時則以逐步口譯方式進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75條雖只單純規定「不通曉國語者陳述時須由通譯員進行通譯」,但1955年最高法院即解釋該法條包含「為了讓當事人了解審理內容也須使用通譯員」之意(最判刑集9卷2號282頁),故日本法庭通譯的定位不只為法官順利審理案件,也是為了保障被告的防禦權;實際運作時除了法官和被告的發言外,檢察官的訊問、辯護人的反詰問和證人的證詞等,全程進行通譯。但也有通譯員表示曾遇過指示只翻大意或其中部分即可的法官,認為被告人權不被重視。
其實,《法庭通譯手冊》首頁即說明通譯範圍須依照法官指示(最高裁判所事務總局刑事局2002:1),但要點通譯一般只使用於法官和檢察官或辯護人之間的討論內容,討論結束後由法官自行整理出大意或重點部份,口述出來讓通譯員通譯,如屬於證詞部分等則須經當事人同意。
整體上法官指揮程序十分嚴謹,對被告的詢問非常細膩,中途兩度向被告確認耳機接聽狀況是否良好,通譯員也相當適任。法官詢問被告時問到「是什麼『契機』(日文)讓妳來到日本的?」,無疑法官想知道被告去日本的原始動機或機緣,但被告聽不懂通譯員譯出來的中文「起因」這個詞,後來又不懂日文「借金」的譯詞「借貸」的意思,兩次通譯員都未擅自進一步說明,而先向法官報告被告聽不懂日語「契機」、「借金」的中文譯詞,法官或改變說法再指示通譯員重新翻譯或讓通譯員直接向被告說明。
司法通譯員原則上必須將被告或證人所說的每一句話譯出來而不可擅自向對方進行原談話中不存在的說明或提問,如有需要須先徵求法官同意。被告結束最終陳述後,法官宣布休息4分鐘,自己則入內撰寫判決書(此類非法居留就業的單純案件一般都當場判決)。宣判前法官將一份通譯用判決書謄本交給通譯員以便翻譯。該案檢察官求刑2年,結果實際判刑2年緩刑3年。法官除了清楚解釋緩刑意義外並說明入出國管理局將隨即辦理遣送回國手續,因此被告在遣送後3年內如未前往日本犯罪的話就不用服刑等(為讓外國人被告確實理解判決內容,法官交給通譯員的判決書中會使用淺顯易懂的詞彙,宣判時還會針對法律用語做具體補充說明。如非當場判決,在宣判期日開庭前30分鐘內會將謄本交付通譯員,同時要求通譯員開庭前儘可能不要離開書記官室以免判決內容外洩)。整個程序於1點57分結束,比預定時間早3分鐘(本文係根據所旁聽的法庭審判情形及訪談當地通譯員、學者之談話內容,參照文獻資料說明日本法庭通譯實際運作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