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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通譯的功能與定義

前言

就法制層面而言,我國目前尚無統一關於法庭通譯專業語言考試之證照制度,其考試及任用多由各地方法院為之。通譯人員是否有法庭翻譯的專業能力,以俾被告充份答辯及協助法官了解案情,不無疑義。依目前民事訴訟法第207條之規定,參與辯論人如不通我國語言或為聾啞人不能用文字表達意思者,法院應用通譯。然而該法對不通曉我國語之證人,卻未做類似之規定;而證人之證詞,對於當事人權利之保護以及法官對案情了解之重要性自不待言。

法庭通譯之功能與定義

通譯,依照《黑氏法律辭典》(Black’s Law Dictionary)之定義,為在審判上宣誓,就外國人或瘖啞人所為之證詞向法院提出解釋之人。依美國語言學者剛薩雷茲(Roseann Duenas Gonzalez)在其所著《法庭通譯要意》(Fundamentals of Court Interpretation)一書中,認為法庭通譯係具有雙語能力之人,其責任在於扮演法院與不通曉英語之人的溝通管道。依剛薩雷茲所言,通譯必須將由來源語(source language) 所聽到的意義轉換成為目標語(target language)而不加以修改(editing)、摘錄(summarizing)、省略(deleting)、增加(adding)其意義。法庭通譯必需精確將訊息轉換成為其它的語言而盡量接近原意。

而美國學者艾倫娜‧迪瓊(Elena M. De Jongh)在其著作《法庭通譯簡介》(An Introduction to Court Interpreting)一書中則認為口譯係指「使不通曉語言雙方或多方互相溝通的活動」。迪瓊更進一步認為口譯員應不止消除語言障礙亦消除文化障礙。洛杉機高等法院通譯守則規定,當證人為瘖啞人或無法了解英語時或無法以英語表達自己時,法院應使用通譯。

國內法律學者管歐認為法庭通譯,當做動詞使用時係指在說不同語言的人中傳遞相同的意義的訊息。所謂通譯,依功能而言,係指在政府部門中負擔此種功能之人。蘇士騰先生在《漫談法院通譯》一文當中,定義法庭通譯為「對話人間互不通曉對方之語言,而由通曉雙方所用語言之第三者居間傳譯,俾使對話人間彼此了解對方之意思表示之謂也。而就名詞言,前開疏通意思之機關,即為通譯。」

分析上述各家定義,我們可以得知法庭通譯至少包括五項要素:1.法院;2.審判;3.證人、法官、律師、當事人和陪審團;4.來源語,目標語;5.溝通。比較之下,剛薩雷茲的定義強調法庭通譯應忠實地反映來源語的原意,也就是語文上法律的互等性(legal equivalence)。而依照美國「法院通譯法」Sec. 1827(d)(1)之規定,法庭通譯也包括手語通譯。

口譯(Interpretation)依剛薩雷茲的意見,初步可分為:1.會議口譯;2.隨行口譯;3.研討會口譯;4.商務口譯;5.醫療心理口譯;6.法律口譯。而日本學者千野琢也則做更細部的分類:會議通譯、企業視察、商談通譯、企業內通譯、放送通譯、導遊通譯、藝能通譯、警察法庭通譯、機內通譯……等。其中的警察法庭通譯又稱為司法通譯。

通譯與其它口譯最大不同處在於,通譯是在法庭中進行的「口譯」(interpreting)。 法庭通譯之精神,在於保留原內容的「在法律上語言的相等性」(Legal equivalent)。通譯必須忠實地將原內容不加增減地翻出來。而在一般需要口譯的場合中,常用的方式有逐步口譯(Consecutive Interpretation)、同步口譯(Simultaneous Interpretation)、摘要口譯(Summary Interpretation)以及視譯(Sight Interpretation)。茲將此4種口譯方式,作一介紹:

  1. 逐步口譯

    此種方式,口譯員須注意並分析聆聽講者說話的內容,而講者也知道有譯者在場,會中止其講話,譯員於中止期間盡可能完整與準確地進行口譯。使用逐步口譯方式時,講者與口譯員不會同時說話,口譯員會有合理的時間將來源語做一整體的分析,也使譯員較易了解講者的想法與訊息。這種譯法,譯員常需與講者同處一地也面對群眾,相形之下,對譯員壓力較大,因為他也能感受到講者的壓力。

    學者史雷科維其(Seleskovitch)認為逐步口譯是所有口譯中最高貴者,理由很簡單,因為假使通譯員在口譯中未能準確、完整和忠實地翻譯,是很容易被察覺的。而法庭語言學家也公認做筆記是做逐步口譯的基本工具。有著筆記的幫助,逐步口譯確實是能較完整和忠實地翻譯來源語。易言之,逐步口譯最大的好處在於譯者有充份的時間以目標語將來源語完整並正確地表達出。唯其缺點為較耗時、麻煩並對整個程序的進行較具干擾性。

    根據「法庭通譯法案修正案」規定,逐步口譯方式主要為證人發言所使用;因為每一位在法庭上的人均需瞭解證人之言,所以在證人闡述完一段證詞後,口譯員才隨後將之前的內容翻譯出來。儘管看似比同步口譯簡單,但仍有專家認為這是最難的口譯方式。因為證人所述之言,只能以口譯員的譯文紀錄為準。所以口譯員除了必須逐字的翻譯原文外,也需包含證人的語調結構如停頓、聲調或強調處等。口譯員必須面對正確與否以及記住本段證言的壓力。可能一段證言會非常長或是不連貫,而為了正確的傳達譯文,口譯員可用筆記等類似方式幫助記憶。

  2. 同步口譯

    相形之下,同步口譯也就複雜多了。譯者的聽與說同時進行。譯者先仔細聽講者的說話然後進行內容的分類,並開始處理第一段的內容。在了解內容之後,他再以與目標語相等的語意及句法,盡量正確地及完整地表達出來。學者認為同步口譯很難解釋,因為在一般的生活當中,人們很少聽說同時進行。而譯員耳中聽著並記著講者說話的內容進行分析、整理、累積資料,而口中卻在同時口譯著講者幾秒鐘前的說話內容。

    換句話說,譯者口譯的內容必須較講者的說話晚幾秒鐘(這段時間叫做Decalage)。而這段時間內譯者必須同時敬進行聽與說,聽的是講者現在正在說的話,而說的是講者幾秒鐘前說的話。在這種情形下,譯者與講者不必在同一地點,譯者可以在裝有特別設備的空間裡進行翻譯。同此,講者常忽略譯者的存在,以致說話整度過快,而譯者追趕不及。同步口譯無法達到像逐步口譯那樣精確的品質。而品質的降低實在是為了達到快速口譯的目的。

    根據「法庭通譯法案修正案」,從陪審團成員選擇、審判進行、控方和辯方律師的陳述以及陪審團的意見表達等,法庭上隨時都用得到同步口譯。同步口譯為口譯員同時翻譯講者所使用的語言(目標語或是來源語)。因為同時的緣故,口譯員需一面接收,一面傳達譯文,所以需耗費極大的精力才能忠誠的表達原意。而同時並非真正的同時,譯員譯文傳達速度必定比講者原文落後一點,所以在全神貫注的情況下,往往疲憊不堪。此外,在法庭上,要求譯員完全忠實翻譯的程度更為深厚。不論是任何猥褻字眼或語調等,口譯員沒有選擇的自由,只能盡可能的忠實翻譯出每一字句。

  3. 摘要口譯

    此種方式,口譯員仔細聆聽講者的說話,並將內容濃縮,將重點譯出。 此種口譯方式最大的問題在於口譯員常必須做出主觀的認定,講者說話的內容,何種重要、何者不重要。而其認為重要的內容摘要譯出。

    1978年美國「法庭通譯法案」(Court Interpreter Act)提到,在當事者雙方同意下,法官才得以將通譯形式改為同步口譯或是摘要口譯。摘要口譯即為擷取原文的涵意並適當濃縮後,傳達而出的譯文。然而此種譯法卻違反了法律明示的目的,也就是被告或證人完整與連續陳述的目的,所以1988年的「法庭通譯法案修正案」中明訂美國法庭上的運作均採用同步口譯,而證人之言則使用逐步口譯。

  4. 視譯

    將訊息由書面媒介轉為口頭媒介,也就是口譯員在法庭接獲以來源語做成的書面文件,再以目標語口譯其中內容。法庭在有未經翻譯的外文文件當為證據時,可使用視譯,由口譯員看著原始語的原文,而給予口述的目標語譯文。

結語

由美日各國對於法庭通譯的研究可以發現,法庭通譯是一項極為嚴謹且十分繁複的專業,因此需要專業認證的通譯人才。然而目前法院、檢察署、以及警察機關仍然抱持語言本位主義,不重視通譯,遴選過程視同庭吏,通譯人員的素質參差不齊,本身不具備語言的專業,結果形成尸位素餐的怪現象。對有語言溝通障礙的當事者人權保障,顯然亟待加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