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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案揭露的法醫及刑事鑑識弊端—比對本案無罪與有罪判決書之理由

2011年9月13日江國慶無罪定讞,隨即國防部依《軍事審判法》第225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註一),將再審無罪判決書全文刊載於行政院公報,並上網公告(註二)。軍事審判死刑定讞後,透過再審程序翻案,江國慶為60年來首例。

這是第一次民眾可以直接看到真實的軍法判決書,究竟它揭露了什麼司法弊端?又如何解釋錯誤發生的原因?筆者建議所有關心司法正義的朋友,親自上網瀏覽,方法如下:

書類 查詢網站 查詢方法
再審無罪判決書 行政院公報資訊網
http://gazette.nat.gov.tw
在快速查詢中輸入「江國慶」關鍵字
原審有罪判決書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http://www.jrf.org.tw 全文檢索中輸入「江國慶案」關鍵字

本文僅就關鍵,卻鮮為人知的法醫、刑事鑑識問題,向社會介紹。呼籲政府記取教訓,淘汰不適任人員,建立符合國際標準的法醫、刑事鑑識制度。

錯誤的根源:測謊鑑定

「惜哉本案被告江國慶當年係因未通過調查局測謊鑑定,遂優位被鎖定為重要涉案對象,被告原遭判決有罪之緣由無非係過度仰賴被告自白,且該自白之真實性,未能純粹依靠鑑識證據來加以驗證,反而致生不可靠之補強證據…」(註三)

無罪判決直指1996年10月1日調查局錯誤的測謊鑑定,導致軍方人員開始刑求逼供,更影響後續科學鑑識作出「不可靠」的判斷。相較有罪判決完全認同測謊鑑定,並引為突破被告心防的合法依據。昨是今非,令人惜哉!

測謊鑑定看似使用很多科學儀器,但實際上測謊結果根本無法重覆驗證,因為每次測謊都會有不同的反應,問題設計與數值判讀幾乎全賴鑑定人員自由心證。因此,「德國實務原則禁止對被告進行任何型態的測謊,主要理由在於測謊不可避免地影響被告『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的自由』,因為測謊的原理,正是藉由受測人不可支配、無法控制的生理反應來探知其可能不欲人知的訊息,德國判例認為此舉侵害人格自由。」(註四)除此之外,其他司法先進國家對測謊鑑定的使用同樣非常嚴格謹慎。

當下台灣法界濫用測謊鑑定的嚴重程度,遠超社會想像。以今年最高法院判決死刑定讞的12案中,至少有7案涉及測謊鑑定(註五),其中3案測謊結果對被告不利,被引用為有罪的證明;另外4案測謊結果對被告有利,但卻不被引用為無罪的證明。司法實務採納測謊鑑定的態度,不科學,不公平,更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最不應該發生的錯誤:指、掌紋鑑定

1996年9月12日案發當天,現場搜查到46枚指、掌紋,送交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1996年11月1日刑事警察局回覆,未發現與現場採得指、掌紋相符之人;之後,該局多次被要求重驗指、掌紋,均堅稱查無此人。直到2010年10月6日台中地檢署檢察官開立鑑定許可書,重新採捺嫌疑人許榮洲掌紋後,刑事警察局才承認錯誤,推翻原結論,確認第42號掌紋為嫌疑人許榮洲所有。

為查明指、掌紋鑑定錯誤的原因,2011年2月17日台北地檢署傳喚刑事警察局原鑑定人員到庭作證,無罪判決書記載他們的證詞:

「本案初始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將捺印好之掌紋送驗比對,但大部分均有缺漏,有些是缺了手掌上半部,有些是捺印不清楚,因渠時主要是針對江國慶進行比對,如非特定對象,當其掌紋捺印不清或有缺漏,不會要求重新捺印……」(註六)

根據以上證詞可以看出,問題出在鑑定人員偷懶怠惰,未依規定重新採樣不清晰的指、掌紋比對,才會放過許榮洲的掌紋,這是最不應該發生的錯誤。採樣指、掌紋應完整、清晰且與現場所遺留部位相同,乃是刑事鑑識最基本的注意事項。

目前,國內指紋資料庫統由刑事警察局管理,但江國慶案揭露的弊端仍未見檢討究責。以今年被判決死刑定讞的邱和順案為例,在勒贖信封上採到7枚歹徒指紋,至今不知何人所有,多年來刑事警察局查無此人的結論是否可靠?現行機制根本無從查證,假若再發生像江國慶案一樣的人為疏失,除了全民又需負擔高額賠償外,人死不能復生,誰能賠無辜者一條命!

預設結論的錯誤:DNA、刀器與血跡鑑定

有罪判決認定江國慶犯罪的主要證據是:1.沾有被害者血跡與江國慶精液的衛生紙。2.沾有人血的鋸齒刀。3.沾有人血的軍便褲。這些證據都有科學鑑定的光環加持,掩護了當年社會對軍方刑求逼供的質疑。如今,無罪判決拆穿這些「科學」的真相:

「編號三之11-1衛生紙上血跡噴濺痕研判,該衛生紙原係在包裝袋內,被害者受到攻擊後之血跡噴濺在牆上及地上開啟之衛生紙包裝袋,稍後江國慶使用,因此在同一張衛生紙上留下江國慶斑跡…」(註七)

原來真相是兇手殺人時,微量的血跡噴進了放在廁所間內乾淨衛生紙的包裝袋中,之後來上廁所的江國慶抽了這包沾有微量血跡的衛生紙使用,並棄置在垃圾埇。案發後,法醫、鑑識人員從這張衛生紙上驗出江國慶的DNA,最冤的冤大頭就這樣產生了。

85 年10 月7日調查局DNA型別表(註八)

型別 DQα LDLR GYPA HBGG D7S8 GC
11-1衛生紙 1.1,3,4 BB AB AB AB ABC
被害人 3,3 BB AA BB AA AB
江國慶 4,4 BB AA AB AB AC

說明:標示部份為非被害人、非江國慶之DNA型別

這不是不可避免的錯誤,因為這張衛生紙揉丟到垃圾埇後,還沾到了他人的糞便或體液。當年調查局DNA鑑定結果,至少有二處與被告或被害人之DNA不符(詳上表),也就是衛生紙所顯示之跡證必定包含第三人,甚至第四人的DNA。以台灣人口基因統計資料計算,每4個「三人組合之DNA」中,就會出現1組調查局驗出的DNA型別(註九),依據基因鑑定規範,這張衛生紙不應用來證明江國慶犯罪,但調查局技巧地將鑑定結論寫成「編號11-1 證物(衛生紙)呈現之DNA混合型包含被害人DNA及涉嫌人『18-J』(江國慶)DNA之型別」,這種預設立場的「包含」,讓江國慶含恨而終。

「扣案之鋸齒狀刀子其上所採得指紋1枚,經鑑定結果,係與顏柯夫之右手拇指紋相符,並未採得有關江國慶之跡證,此有刑事警察局85年10月24日局紋字第506號指紋鑑定書附卷可參……」(註十)

僅管早在1996年10月24日,鋸齒刀上已經查出一枚不是江國慶的指紋,國軍法醫中心卻隱匿刀上有他人指紋的事實,作出鋸齒刀是兇刀的鑑定結論,並一再為此結論辯護,直到再審揭開弊端為止。這種故意忽略有利被告物證的刑事鑑定,不是科學。因為真正的科學無法解釋,為什麼江國慶在洗掉自己指紋的同時,卻有辦法留下別人的指紋。

「扣案被告所著之軍便褲,係其供述於案發當日所穿,亦稱此軍便褲上的血跡,係其拿刀刺被害人時所沾染,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稱刑事警察局)就此軍便褲重新鑑驗後,亦僅檢出被告之DNA,並未檢出被害人之DNA,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不符。」

15年前刑事警察局以非常微弱化學反應,輕率地推論鋸齒刀和軍便褲上有人血,15年後新科技證明鋸齒刀上沒有人血,而軍便褲上有人血,但是江國慶自己的血。固然15年前科技不夠進步,無法做出更精密的鑑定。不過,害死江國慶並不是科技,而是鑑定者違反「一分證據說一分話」的科學守則,誇大實驗的可信度,輕視誤差的可能性,才鑄成大錯。

科學的定義是通過嚴格的科學方法進行實驗,獲致的結論在有效範圍內沒有發現反例,且具有可重複性。相反地,偽科學(pseudoscience)是指宣稱有科學依據,但主張的結論通常是基於預設立場,在多種可能解釋的情況僅取其一,且無法排除反例或無法重複驗證。江案法醫、刑事鑑定的錯誤,就是為貌似科學的偽科學所害。整理主要鑑識弊端與負責鑑定單位名單如下:

鑑識項目 無罪判決之認定 有罪判決之認定 1996年鑑識單位 2011年鑑識單位
測謊鑑定 測謊誤導偵辦方向 測謊發覺被告涉有重嫌 調查局 因當事人已槍決,故無重新鑑定
掌紋 42號掌紋為許榮洲所有 未交待現場有不明人士之血掌紋 刑事警察局 刑事警察局
精液 查無被告之精子 含有被告之精液 國軍法醫中心 調查局 刑事警察局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衛生紙 血跡是衛生紙在包裝袋中被噴濺的,稍後江國慶拿來使用 衛生紙擦拭被害人陰部後,沾染血跡
DNA 調查局DNA鑑定結論錯誤 不排除混有被告DNA之型別
鋸齒刀 刀上指紋為顏柯夫所有,無人血反應,死者創傷並非銳器造成,鋸齒刀不是兇器 刀上有人血,且能造成死者創傷形態,鋸齒刀是兇器 國軍法醫中心 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研究所
軍便褲 只有微量血跡,DNA鑑定為被告之血液 沾染人血,為行兇時不慎遺留 刑事警察局 刑事警察局
現場重建 重建血源位置與血跡噴濺痕,不符被告自白 被告自白與現場履勘、現場模擬證據相符 台北市警察局 未重新鑑定

結論:應建立科學鑑識之外部檢驗機制

江國慶之所以被鎖定為兇手,是因為他沒有通過測謊鑑定;江國慶案之所以被宣告無罪,也是因為指、掌紋鑑定產生有利被告之合理懷疑。江案之冤始於科學鑑識,也止於科學鑑識,足證水能載舟,亦能覆舟。

科學的結論要經得起重覆驗證,無法重覆驗證的結論就不是科學。由於國內法醫、刑事鑑識是完全受控於官方的封閉體制,無需接受外界檢驗監督;而司法人員對鑑定證據也習於照單全收,才會讓重覆驗證這個最基本的科學原則,名存實亡。逝者已矣,來者惟有改革弊端,防患未然,才能告慰江國慶、江爸爸在天之靈。

後記

江國慶案現今發現的鑑識問題,絕大部份早經辯護律師指出,惟軍法當局置若罔聞。本文謹向原審辯護人薛柏三(已於2002年辭世)、梁穗昌二位律師,再審辯護人尤伯祥、黃達元、黃虹霞三位律師,以及所有經民間司改會召集,參與平反此案工作的朋友們致敬。


註釋

  1. 《刑事訴訟法》第440條:「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將該判決書刊登公報或其他報紙。」
  2. 行政院公報資訊網http://gazette.nat.gov.tw,行政院公報,第017卷,第180期,2011年9月22日
  3. 無罪判決書理由第「柒」大點。行政院公報,第017卷,第180期,第30544頁,2011年9月22日
  4. 林鈺雄,刑事訴訴法(上),第183頁,2007年5月版
  5. 即連國文、王信福、黃主旺、鄭金文、郭俊偉、謝志宏、歐陽榕等7案,可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
  6. 無罪判決書理由「陸、三、(四)、2、(4)」點。行政院公報,第017卷,第180期,第30541頁,2011年9月22日
  7. 無罪判決書理由「陸、三、(一)、3、(2)」點。行政院公報,第017卷,第180期,第30528頁,2011年9月22日
  8. 資料來源:許榮洲起訴書第71頁,www.tpc.moj.gov.tw/public/Data/152493422243.pdf,2011年10月11日最後瀏覽
  9. 引自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長李俊億2011年2月11日證詞,無罪判決書理由「陸、三、(一)、2、(2)」點。行政院公報,第017卷,第180期,第30526頁,2011年9月22日
  10. 無罪判決書理由「陸、三、(二)、3、(1)」點。行政院公報,第017卷,第180期,第30531頁,2011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