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義徐來,自強無罪~無論千日萬日,總待正義花開
2015-2-26
各位朋友:
徐自強案已走過十九個年頭,並在農曆年後第一天(2/24)進行更(九)審準備程序,討論共同被告「對質」的可能;本案更將在3/4(三)上午進入審理程序,而徐爸爸也將出庭作證,論證本案的事實依據。
本期電子報整理徐自強案的案情及爭點,邀請各位關心司法、關心徐自強案的朋友一起了解徐自強案,並參與3/4(三)的法庭旁聽。
黃春棋供詞(1995/09/28) | 陳憶隆供詞(1995/10/22) |
3人犯案(黃春棋、徐自強、陳憶隆) | 4人犯案(增加黃銘泉) |
1輛(贓車) | 2輛車(贓車+陳憶隆車) |
徐自強一同上山,共同埋屍 | 徐自強中途離開,回現場擦拭指紋 |
陳憶隆以刀殺人 | 黃銘泉以刀殺人+硫酸毀屍 (硫酸是徐自強事前購買) |
犯案後,立即返家,兩、三天後才開始打勒贖電話 | 犯案後,三人回到徐自強龜山住所,並將徐自強找來,四人共商勒贖事宜 |
勒贖電話黃、陳、徐三人都有打過 | 勒贖電話徐自強沒有打過,因為徐自強認識被害人家屬 |
黃春棋落網後第四天,徐自強從報紙上看到自己涉案的新聞。在與家人討論過後,因為擔心被警察刑求,展開了逃亡的生涯
徐自強透過律師提出案發當天(9/1)上午的不在場證明(此時陳憶隆尚未落網);當天上午10:47,他正在龜山郵局(桃園縣龜山鄉豐美街2之1號)提款,並有影像照片可以證明。
9月1日中午,徐自強回蘆竹媽媽家用餐,有證人洪佩珊可以作證;下午,將車送修;15:40左右在桃園市租車,有租車單可以證明。徐自強在蘆竹待了兩天後,才回到龜山。
黃春棋與陳憶隆一審被判死刑,因為擔心兩人被執行後,死無對證,徐自強於6月24日,在律師的陪同下,主動投案。
從一審開始,徐自強前後經歷六次死刑判決,但都未能確定,直到2000.4.27,最高法院維持更五審裁判,確定了徐自強的死刑定讞。
法院判決死刑是根據:
徐自強與黃春棋是表兄弟,與陳憶隆是合夥好友,黃、陳二人明知擄人勒贖而殺人,是唯一死罪,自然不可能傷天害理地誣指徐自強涉案。
法院曾兩次駕車從綁架地點(大直)到徐自強龜山租屋處。第一次因為迷路,花了一個多小時,第二次由陳憶隆帶路,花了45分鐘。因此認為,徐自強在大直綁架被害人之後,有足夠的時間可以回到現場,擦拭指紋,之後再返回龜山,前往郵局領款。
徐自強岳母、妻子及母親所述,證明徐自強9月1日沒有參與犯罪的證詞,皆是維護徐自強的說法,不能作為徐自強有利之認定。
被告等人事先準備硫酸、手銬、手套、小武士刀等犯案工具,並挖好埋屍用的洞,可見是「預謀」犯案,所以判決死刑。
2001年2月8日,監察院做成調查報告,指出本案諸多疑點,希望法院能重啟調查。
除了監察院報告中提出的疑點外,在前述的法院有罪判決中的認定,僅憑共同被告矛盾百出的自白及兩張租車單,便將徐自強判處死刑。
除了前方表格點出的兩位被告自白的不一致外,自白內容也與科學證據不符。
楊日松法醫於案發當時(1995年)作成的鑑定報告中,從未提及被害人的屍體曾遭硫酸潑灑,更於民國94年及98年兩度回函高等法院,指出被害人的皮膚「無腐蝕亦無上皮脫落之情形,即無硫酸潑灑之痕跡」,「無強酸(如硫酸、鹽酸)腐蝕或皮膚脫落之痕跡」。
但法院到更六審為止仍認定:徐自強在桃園縣龜山鄉一「不知名藥房」購買硫酸3瓶作為毀屍滅跡之用。於「不知何時」在「不知名藥房」買了「根本不存在」的「硫酸或是鹽酸」,阿強總共被判六次死刑,一度定讞、差點成為槍下亡魂。直到更七審,法院才否定了「硫酸的存在」,但仍採信自白的其他部分,認定阿強「只有」參與擄人勒贖,判處阿強無期徒刑。
審判過程中,沒有證明徐自強與另外兩名被告緊密聯繫的通聯紀錄、勒贖錄音沒有徐自強的聲音,由刑事警察局、台北市刑警大隊、內湖分局三個單位組成,調查黃春樹綁架案的「901專案」文件,都憑空消失。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也就是有幾分證據說幾分話。
共同被告的自白(1)必須經過證人詰問程序;(2)不得作為有罪認定的唯一證據 所謂用來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如果是「共同被告的自白」時,根據大法官解釋第582號要求,必須(1)經過證人詰問程序,且(2)還要自白以外的其他補強證據,才能證明有犯罪事實。
這就是證據法則的帝王條款:「無罪推定原則」。無罪推定原則的內涵是,被告在法律上被「證明」有罪之前,應推定其為無罪。而「證明」必須達到「有罪判決之得確信」程度,也就是「對於被告犯罪已無任何合理的懷疑」程度。所以,只要是對被告有罪一事,有合理的懷疑,法院就應該做出無罪判決。
徐自強案,歷審的法院審判只有憑著「沒有經過合法的詰問程序」共同被告的自白,卻換來六次的死刑、兩次的無期徒刑。徐自強案怎麼判,重點就在「無罪推定」原則是不是可以貫徹。
釋字582號之後的審判程序,雖然共同被告被傳喚到法庭但還是沒有經過法定的詰問程序,仍不符合釋字582號的要求。
法律規定 | 再審後的陳述效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8-3條 證人未具結者,證詞不得作為證據 |
更六審:黃春棋、陳憶隆當庭沉默不語 更七審:黃春棋、陳憶隆當庭拒絕回答 更八審:黃春棋當庭沉默不語 |
釋字第582號解釋 證人於審判中應具結並接受被告詰問,其陳述始可採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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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181條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
這十六年來,我都一直在做同一件事,就是不停的證明自己無罪。
徐自強案已走過十九個年頭。在第一個十年,監察院及大法官會議紛紛對本案表示了意見,而在第二個十年,我們衷心期盼法院能遵循法規、勇於作為,還給清白之人一個無罪的判決;不要再有第三個十年,徐自強案,需要你我共同的關注!
支持無罪的因素 | 不符法則的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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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法律的共同被告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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