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怎麼樣,法官才願意相信我?
2015-6-25
歷經20年的「徐自強案」,更九審昨天(06/24)進入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本次庭期受到矚目,其一是因為擔憂審判長9月調升最高法院的消息,會影響本案的進行。
法官異動,如果沒有接辦法官,法官在時間壓力下急著結案,容易招來草率的批評。有接辦法官,新法官要從頭瞭解案情,被告及律師也要適應新法官的法律見解及程序指揮。案情繁雜時,這些問題都會更明顯,本案辯護律師聲請多項有利於徐自強的證據調查仍未獲合議庭回應,異動程序讓人心情忐忑糾結著。
此外,緊咬徐自強犯案的證人(共同被告)黃春棋,本次開庭最終是否願意具結、作證並接受詰問,也使得本次庭期受到關注。依著釋字582號及刑事訴訟法第158-3的要求,證人應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踐行了這個法定程序,黃春棋的陳述才有可能作為證據。
黃春棋是台灣「關最久」的死刑犯,緊咬徐自強或坦言其無辜,讓徐自強有罪無罪確定,黃春棋面臨的是死刑槍決。生死關頭,本案的不確定讓黃春棋活命,以不語保其自身利益在意料之中。黃春棋具結、作證接受詰問,無期待可能性。
果然,黃春棋本次庭期仍以「為什麼只有被告可以問他,他不可以問被告。司法不公!」為理由,拒絕具結及回答任何問題。那黃春棋之前對徐自強不利的陳述怎麼辦?還能當證據用嗎?
釋字582號的大法官們說,被告對證人的「詰問權」,屬於憲法保障的「公平審判權」,是具有普世價值的基本人權。更八審法官卻說,黃春棋拒絕陳述,剛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3第4款「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的規定,效果就是黃春棋沒有經過交互詰問的陳述,可以作為證據。輕鬆架空釋字582號解釋!
更八審超越大法官的見解,導致荒謬的結果是,共犯先在警察偵辦時誣指他人犯案,之後在法院審判程序中拒絕作證,就可以賦予警訊筆錄證據能力,入無辜之人於罪。
對此,辯護律師們今日極力主張,依合憲性解釋,黃春棋拒絕證詞並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3條的規定。而根本的問題,刑事訴訟法第159-3條已違反憲法所保障當事人詰問權,請求法院停止審判聲請釋憲。
儘管前述諸多隱憂,昨日開庭仍有「亮點」。20年來,徐自強始終主張共同被告黃春棋與陳憶隆二人的自白虛偽不可信。黃春棋說,被警察修理的很慘,陳憶隆則是被警察脅迫。他們在檢察官偵訊與歷審中的陳述,不斷遭到辯護律師們舉證彈劾真實性。
合議庭今日依辯護律師們的請求,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與第288-2條規定,就證人(共同被告)黃春棋的部分,按警訊、偵訊及審判程序,依照訊問日期的先後,「逐一且逐頁」提示黃春棋的筆錄,由辯護律師們直接對被提示的筆錄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表示意見。
本案合議庭已將全卷的卷證數位化,在e化法庭下,逐一提示筆錄,辯護律師們表示意見的過程流暢。旁聽民眾藉由前後共4個百吋投影,可以清楚的看見審檢辯三方正聚焦的筆錄內容,程序更加透明。
藉此,辯護律師們清楚的一一揪出黃春棋供述矛盾之處。例如,民國84年09月01日擄人勒贖當天,作案用的車輛有幾部,黃春棋供稱作案車輛只有「一部」。徐自強參與擄人後,由黃春棋開車,黃銘泉坐右前座,陳憶隆坐在右後座,徐自強坐在左後座,被害人坐中間。
然而,陳憶隆落網後向警方供稱,徐自強參與擄人後,先折返擄人現場去擦指紋,因此由4人,包括被害人、陳憶隆、黃春棋及黃銘泉,分乘「兩輛車」前往汐止山區,黃春棋開偷來的贓車,而陳憶隆開租來的車。對簡單卻重要問題的歧異,加深共同被告陳述真實的可疑。
當辯方積極的指出共同被告供述矛盾、不可信之處時,對被告有罪應負擔舉證責任,且證明到毫無合理懷疑程度的「檢方」,竟第4度換人,不變的主張是「沒意見」。更失格的是,本次蒞庭檢察官,無視刑事訴訟法規定,竟要求以包裹方式提示被告有爭執的證人陳述遭法官拒絕。
面對審判,被告徐自強無奈的說,20年來,我一直都在做同一件事,就是不停的證明自己無罪。昨日開庭,辯護律師質問檢察官,我們不斷的在證明自己無罪時,檢察官到底盡到了什麼舉證責任?
20年的訴訟, 16年的牢獄,15年的救援,數字的意義是痛苦,痛苦的終結是期盼與希望。我們期盼承審法官們堅守法律人最重要的信仰:無罪推定原則,別再讓冤屈的人受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