糾正老師管教方式卻被告誣告跟誹謗的幼稚園園長...
事件概述
林郁紋,某慈善事業協會的附設幼兒園園長。幼兒園長期接納特教幼童。
民國101年間,林郁紋因為幼兒園的老師A、老師B一直遭到家長投訴態度不佳、有照顧疏失,解雇兩位老師。
兩位老師不服向勞工局申訴,經地院調解後復職,但林郁紋後來又再次發現兩位老師對園內的特教生疑似有不當的管教行為。
在諮詢律師後,林郁紋決定告發老師A、老師B妨害自由;林郁紋也另外把老師A之前的疏失,書面寄給幼兒園的家長。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不起訴老師A、老師B妨害自由。老師A反告林郁紋誣告、加重誹謗,林郁紋最終被依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和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三個月定讞。
本案爭議|誣告罪部分: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林郁紋從監視器畫面看到,老師有將特教生綁在椅子上、打耳光和額頭等行為,認為老師有不當管教,經詢問過律師後向檢察官告發妨害自由。
林郁紋真的有誣告嗎?
爭議一、發生什麼事?
法院:幼保園將特教生拘束於藤椅上的行為屬保護措施,且從監視器畫面並無看到打耳光片段,疑似打額頭的畫面經正常速度播放後看起來力道較屬輕拍之方式。
林郁紋:監視畫面可以證實幼保員有剝奪孩童人身自由與打耳光、打額頭等不當行為,且把學童綁在椅子上、拖行,不是保護措施。
爭議二、林郁紋有查證嗎?
法院:光靠監視器畫面無法認定老師有不當行為,應該要找尋其他證據,且林郁紋不該以兩倍速觀看監視器完就論定行為失當,有失查證義務。
林郁紋:仔細看過監視器內容,可以看到老師有不當的行為,重點是,林郁紋曾經詢問過律師,並且是在律師的協助下,才提出妨害自由的告發。
爭議三 、老師有妨礙自由(不當管教)嗎?
特教生若符合《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四款「具情緒與行為問題學生」之定義,有傷害他人的行為,將其綁在藤椅上的做法確實屬於保護措施。但老師依法應於個別教育計畫中訂定「行為功能介入方案」,在未訂定介入方案的情況下就限制學童行為是違反特殊教育法的。
本案的特教生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為發展遲緩,所以依法須為其擬定個別教育計畫(IEP)——為身心障礙且具有特殊教育或相關服務需求之學生所擬定的教育計畫,以確保每一位身心障礙學生皆能接受適性教育,老師必須遵從IEP內容進行管教。兩名保育員的行為應有失當,例如:拖行坐於藤椅上之學童、多次看見坐在藤椅上的特教生倒地掙扎時,未予立刻扶起。
本案爭議|誹謗罪部分:
「午睡」一詞所引發的問題
幼兒園老師因為林郁紋曾於向家長及其他老師發布有損其名譽的公告,而對林郁紋提出文字誹謗罪,法院判決,林郁紋處三個月有期徒刑。此公告針對此名老師的節錄內容如下:「因屢遭家長投訴態度不佳且101.3.5午睡期間,疏於警戒讓新生誤岀園外之大馬路上,XXX保育員仍然午睡中完全不知情。」
根據《刑法》第310條第三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在此公告中,對於「誹謗之事」這個詞的定義頗有爭議,因為經過查證,老師的確讓學生誤岀園外的馬路上,但並非是因為午睡而疏忽,而是去確認其他學生的狀況而導致。而如果所指的誹謗之事的核心是讓學生誤岀園外的馬路上,林郁紋應判無罪。
然而,法院認為,「仍然午睡中完全不知情」的字眼刻意強調老師當時處於午睡狀態,導致家長懷疑老師的專業和敬業精神,影響其名譽。
本會對於誹謗罪的釋憲聲請
目的:
本案判決中所適用的「加重誹謗罪」與「大法官釋字509號」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涉有牴觸《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第11條言論自由、第23條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第7條平等原則及恣意禁止原則,而有違憲的疑義。
ㄧ、違反法律明確性:
《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系爭法規的違憲疑慮,以下分別討論:
(一)散布於眾之部分:
首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將「散布於眾」定為意圖之內容,判斷標準為是否具有「損毀他人名譽」之危險,然而缺少對毀損他人名譽的客觀化標準,不像侮辱罪需要有「公然」這個客觀情狀的存在,才能成立。而誹謗罪的認定上轉由認定者主觀判斷是否具有「足以毀損名譽」之危險存在,而流於以下兩點的雙重主觀認定:
- 散布於眾意圖的認定,幾乎成為主觀判斷的形式。
- 是否足以損毀他人名譽,單純僅對於指述事實本身做判斷,以認定其是否具有損毀他人名譽之危險。
此種認定關係欠缺客觀化的標準,認定上變成時而寬鬆、時而嚴格的情形。
其次,誹謗罪欠缺對言論傳送媒介、方式的明確規定,例如在不同時間點每次僅向單一個人口頭或書面傳達某訊息,是否屬於具有「散布於眾」之主觀心態?抑或必需是同一時間點向多數人傳達某訊息,始具備「散布於眾」之主觀心態?
(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此要件是指言論的核心事項涉及他人名譽,抑或是整體言論涉及他人名譽?或者可割裂式的看待?簡述此問題,即一句話是否毀損到他人名譽,要從這句話傳達的主旨來判斷?還是要看整句話的內容會不會造成當事人名譽受損?抑或是,從這句話中擷取某個片段而認定名譽受損?
(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能證明為真實的部分究竟是指言論的核心事項得證明為真實,抑或是整體言論皆得證明為真實?或者可將言論割裂而某部份得證明為真實?
小結:
第一點流於審判者主觀認定,第二、三點在實務上沒有統一的認定標準,使人民沒辦法清楚了解在什麼樣的情形會受到誹謗罪的處罰,而有違反法律明確性的疑義。
此外,還有證明所需達到何種程度的問題,然釋字第509號解釋雖然提出以「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誹謗罪實質構成要件,但實務運作上卻無穩定的審查標準,通常可分為以下兩種標準:
- 所有陳述的事實都要符合現實情況,才能符合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 可見的證據大致符合事實,即能認定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審判者經常依自己的主觀喜好,在個案中選擇查證的標準與方式,讓人民無從遇見本條的適用範圍,違反法律明確性。
二、違反平等權、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的部分
平等權是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要求「相同者,相同對待之;不同者,不同對待之」,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 傳播的媒介不同,影響力也隨之不同,卻一樣要處加重誹謗罪。例如:報紙和聯絡簿受眾範圍差異大,但立法卻沒因此有差別對待。
- 釋字509號是針對新聞媒體的言論自由做出的解釋,但文中卻無區分媒體言論與非媒體言論,在實務運用上,出現不同事務卻為相同處理的現象。
比例原則的部分
-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並沒有考慮在不同情形下的言論,是否有侵害較小亦能達成相同目的之手段(例如民事賠償或回復名譽措施等手段)。
To be continued...
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定讞。林郁紋也早已執行完畢,但案件落幕了,那份司法造成的錯誤所帶給林郁紋的傷痛卻永遠沒辦法抹平。
希望能有更多人關注到林郁紋案,也希望本案能引發更多關於公然侮辱罪章(尤其是本案涉及的誹謗)要件合憲性的討論。
Ending?
民國112年6月9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宣判。大法官就涉及公共利益的言論部分針對釋字第509號解釋做補充解釋、幾位聲請人的聲請均駁回。
雖然林郁紋也是被駁回聲請的當事人之一,但從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可以看到:
『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謗言論基礎之情形,只要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仍得因其客觀上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而有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之適用。』
『表意人如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則應由檢察官或自訴人證明其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所致,始得排除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之適用。』
言論自由的精神,是民主法制的重要基石。大法官在本次憲法判決中就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的權衡重新做了宣示,我們也期待臺灣的社會能有更多合理而友善的言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