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賽後紀錄|我國洗錢防制法是否應增訂交付人頭帳戶罪|辯論賽暨座談會

民間司改會長期關注因人頭帳戶所衍生的系統性司法問題。近期最新的進展是法務部於2021年12月28日發布洗錢防制法修法草案,增定第15-1條交付人頭帳戶罪:「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第二條所列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將本議題從「不確定故意」如何認定的問題,進展到政策辯論的層次。

民間司改會與長期推廣公共議題思辨的CDPA一同合辦此次辯論賽暨座談會,以【我國洗錢防制法是否應增訂交付人頭帳戶罪】為題,邀請已經步入職場的辯論社學長姐們進行辯論賽。賽後也特別邀請到中正大學的盧映潔教授、謝國欣助理教授、郭復齊老師點評,就辯論過程中涉及的法律爭議進行與談。期待透過辯論賽與座談會,讓更多人關心人頭帳戶議題。
歡迎前往座談會紀錄辯論賽賽後心得

賽後紀錄

首先,是正方代表一辯申論環節。正方從我國國際貿易發達、與國際間金流往來頻繁的背景出發,指出建立優質的金融秩序,除了有助於打擊國內犯罪、遏阻犯罪所衍生的不法金流外,更有助於國家整體經貿發展還有國際信賴。接著,正方說明洗錢犯罪的運作態樣以及實務見解如何論斷,最常見的利用人頭帳戶犯罪類型,即是電信詐騙,詐騙集團透過收集人頭帳戶、募集車手,等到被害人匯款之後,立刻請車手把人頭帳戶裡的款項提領、轉帳或是面交犯罪所得,已達到遮斷資金軌跡的效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作成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並不將交付人頭帳戶視作一般洗錢罪的正犯,但如果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所用,並且仍然基於幫助的犯意而提供,應該要論以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

然而,司法實務在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主觀的犯意時往往有所困難,也都逕自以法院自以為的一般社會經驗加以論斷,透過例稿式的論述恣意認定,使得追訴犯罪或人權保障都出現漏洞。因此,正方採取法務部的修法草案,對於沒有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給他人之行為人,無論他主觀上是不是認識且具有幫助的犯意而提供帳戶,只要這個帳戶最終被作為洗錢行為所使用,行為人皆應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此一來,檢察官及法院則不用在聚焦於行為人的主觀犯意判斷,而是審酌被告交付帳戶的理由是不是跟客觀證據相符。與此同時,由於我國法治教育不成熟,仍然有許多民眾不了解交付人頭帳戶的後果,當正方將此行為明文規範在洗錢防制法加以處罰,也比較有利於宣導不應交付人頭帳戶,以減少相關犯罪行為。

接著,由反方代表二辯對正方代表一辯進行質詢。反方先確認正方所欲主張的利益,體現於有些人現況下該罰卻罰不到,不該罰卻有被處罰到,並進一步詢問罰不到的樣態為何,而正方認為,有兩種態樣,其一是主觀上有未必故意,但是因為證據不足罰不到,其二是即使沒有主觀的犯意,但是正方認為交付帳戶給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即應該被處罰,對此反方的質詢確立正方所討論的罰不到的族群,其實在統計的數據中僅佔百分之二,因為百分之九十八皆是有罪,以此限縮正方的利益。

接續著正方認為主觀犯意認定困難的主張,反方詢問同樣是幫助犯,何以在其他一般的幫助犯沒有犯意認定困難的問題,但是在洗錢防制中卻在認定上特別有困難,最後,反方確認正方的立法不用具備主觀的認知即可能被處罰,是一種客觀處罰條件的立法,確立制度基礎之後,接著詢問交付人頭帳戶的行為本身是否具有可罰性基礎,而正方認為因為此一行為已經破壞了金融秩序的信賴,故具備可罰性基礎,反方則是認為,正方必須要具體說明為何此一行為有造成風險,方能處罰。

聆聽完正方的立場,接著是反方代表一辯申論環節。反方代表從正方的立法缺漏切入,首先,是法條文字的問題,其指出無正當理由、無故的要件並沒有明確的判斷標準,法院操作的結果也往往不一致,其次,在界定是客觀構成要件或客觀處罰條件時,往往眾說紛紜,刑法肇事逃逸的「致人死傷」的要件,或者是刑法第185條之3的「吹氣酒測值達零點二五」要件即是如此,倘若實務操作上仍然將此當作客觀構成要件,則正方所述現況下主觀要件難以認定的問題依然存在,倘若實務操作上將此當作客觀處罰條件,將導致行為人交付帳戶時心存僥倖,如果帳戶沒有被拿去作為犯罪用途,單純交付帳戶也不會被處罰,而偵查階段也必須等待洗錢結果發生之後才有辦法去做偵查,這樣也會導致正方難以打擊犯罪。

說明完正方立法的缺漏後,反方接著說明反對交付人頭帳戶之行為被處罰的理由。首先,交付帳戶給他人並沒有直接的實害,將此行為處罰毋寧是一種抽象危險犯的立法,因此,正方有義務要證明,單純的交付帳戶給他人為什麼是一個可罰的行為,而如果要將一個沒有實際侵害法益的行為納入處罰,那也必須證明這個行為跟實害的結果之間具備高度的關聯性,現況下交付帳戶的原因有很多,舉凡親友的轉帳、有債信的問題時委由他人保存帳戶使用,或者是現階段的中小企業基於獨資或股權結構的單純、會把個人的帳戶跟公司的帳戶在會計的部分作委用,更多的是基於幫助他人的想法而把帳戶交給他人,而這些都不必然產生後續的犯罪實害。

最後,反方代表提醒刑法作為侵害人民生命、身體最強烈的處罰措施,立法者在沒有經過任何行政管制措施的協力,沒有考慮過針對閒置的帳戶抽取帳戶的使用費,或者是針對開戶的門檻去做嚴格的審查,貿然的使用刑罰處罰,違反刑法的最後手段性。

接下來的環節,由正方代表一辯針對反方代表一辯質詢。首先,正方代表先確認反方的立場是奠基於認為此一條文先天上沒有辦法訂定的明確,且未有解決成效,並確定反方這場比賽欲主張的弊害為何,而反方則認為過度前置處罰即是弊害。接著,正方透過銀行開戶時所執行的一連串的KYC作業,例如說你是不是這個帳戶的本人、使用的目的,由此推導現行制度即是在避免金融的秩序及信賴被破壞,反方則是認為現在的KYC作業並沒有強制,或者是審核銀行的執行過程,正方對此有不同的理解,認為洗錢防制法有規定金融機構有義務為之,留待後續舉資料證明。正方以此背景繼續延伸,其指出現行的KYC作業形同於認定帳戶的名義人應該要是使用人,反方對此的答辯是認為使用人與名義人可以分離,正方切割此種情況乃是代理使用,授權使用帳戶的情形,原則上仍應認定名義人與使用人為同一人。最後,正方就反方代表所提出的客觀處罰條件與客觀構成要件難以釐清的論點攻防,詢問是否有可能透過立法理由、大法庭等統一見解或其他方式限縮司法實務的解釋空間,反方代表仍然認為不可能確定實務見解的走向。

接下來的環節,是正方代表二辯申論。首先,承接著前一輪質詢答辯攸關KYC的運作是否具有強制性,其舉證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7條規定,指出金融機構應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並且進行實質的審查,違反的罰則皆有明確規範。接著,正方代表對於無正當理由的解釋,透過例子加以明確處罰範圍,舉例而論,如果是媽媽幫小孩領紅包等一般日常生活的代辦,其實不會有後續被拿去供其他不法所得的用途,至於反方所說債信有問題而使用他人帳戶者,正方正面評價這些人本無正當理由使用他人帳戶,已然破壞金融秩序的穩定。順著此一例子,正方代表繼續說明交付人頭帳戶在整個洗錢犯罪中扮演的角色,詐騙集團透過人頭帳戶的匿名性,進行了人頭帳戶的層層分流,一筆錢匯到一個帳戶,一個帳戶再匯到二十個帳戶,變成日常生活所需的可能幾萬塊錢匯款,使得後續無法實際追查到這筆不法所得最後做為誰所用,換言之,如果不從這些金流斷點、提供帳戶的那一刻開始處理,則洗錢防制法永遠沒有辦法好好解決這些不法犯罪。最後,正方回應反方所稱條文不精確的問題,正方認為應該先確定這個行為有必要防堵及處罰,再慢慢累積經驗,日後便得以從各個客觀證據加以判斷。

接下來的環節,是反方代表一辯質詢正方代表二辯。反方代表首先就前一輪正方所舉出的法條文字加以檢證,確立金融機構開戶時的審核是有於洗錢防制法中所規範,然而反方雖然認同有條文規範,但對於其實務運行的成效抱有質疑。接著,反方代表追問正方申論時的舉例,詢問媽媽保管紅包的情形不用處罰,但是高風險的行為即需要處罰,是否代表正方認為交付人頭帳戶,有條界線可以區分是否有處罰的正當性,對此反方再進一步追問這一條界線又該如何辨別呢?正方透過舉例說明,有一個在FB的社團叫做網路賺錢社,社團對內宣稱:「不面對人群就能輕鬆賺錢,一天一千到四千不等,可以用Line詢問」,這種情形就有處罰的正當性,而剛剛提及存紅包的例子,後續沒有作為其他不明金流的流入跟流出,即不用處罰。反方則認為個案都可以勾勒得很具體,但是一定會有模糊的案例,要求正方將標準抽象化,並追問中小企業的老闆會將他個人的帳戶跟公司的帳戶混用,詢問正方此種情形是有正當理由或無正當理由,正方對此回應,說明這種案例其實也是現在洗錢防制重點關注的,亦即股東是否有透過個人帳戶而有不正常之金流往來。

接下來的環節是反方代表二辯的申論環節,反方代表先確立這場比賽要討論兩個重點,其一,這個行為本身到底是如何的具有風險而需要被處罰,其二,即便有這樣的風險,是不是該當由刑罰來作處罰?是否合乎刑罰最後手段性發動的要件?就行為是否具備風險,反方代表認為正方的描述方法,是用客觀處罰要件建置那個風險好像已經發生,然而並沒有正面解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為何會創造風險。至於無正當理由的辨別標準,反方指出正方其實預期在司法具體運作的過程中,有可能收斂出某個特定的見解,然而先不論實務見解根本無收斂的可能性,法官往往都使用理性一般人的標準、一定程度的社會背景或知識,去看待那些真正在社會上面臨生活需求、而有可能會交付帳戶的那些人的情境,法律人的主觀世界裡面,即便形塑出穩定的見解,也都只會得出扭曲的結論。更何況,正方自始沒有說明清楚,是否已經考量過其他金融監管機制,或者是其他機制成效不彰,以至於已經滿足了最後手段性的要求。

第一階段最後一個環節,即是正方代表二辯對反方代表二辯進行質詢。首先,正方主張倘若正犯跟幫助犯的惡性不同,此時另立條文處罰人頭帳戶,是否更合乎罪責相當原則,然而反方辯駁,若要責任相當也可以重新立法限定幫助犯的刑責,而且正方處罰的行為在取消主觀要件之後,處罰的是截然不同的行為,不得直接比較。接著,正方處理無正當理由是否標準不明的問題,詢問反方現行未必故意的認定標準為何,嘗試透過逼問其他刑法要件的認定標準,來呈現其實正方的無正當理由,也可能可以在司法實務收斂判斷標準,若要抽象化的標準,正方也可以明確成是否有合理確信第三人使用帳戶有正當可信之理由,或是你是否可以提示相關的客觀證據來證明你所提供之理由,與你的客觀要件是相符的。

第一階段的比賽環節告一段落,第二階段將由兩位貴賓對於正反雙方進行提問,由正反雙方各自派一名代表回答。

先由中正大學法律學系謝國欣助理教授對正方提問,謝老師的第一個問題以貸款案為例,說明當事人 V 向貸款公司貸款,該公司向 V 索取帳戶,說道符合放款程序後將會匯款,事後發現貸款公司其實是詐騙集團,此時於此一例子中,V 交付帳戶是有正當理由嗎?第二個問題是,正方支持現行草案的主要理由又是什麼?第三個問題是,通常立法者立法可能是基於現在法律沒有規範或是規範有缺漏,以至於應該被處罰的行為沒有被處罰到,而現況下真的存在此種情形嗎?最後一個問題則是,倘若把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認識的人,後來作為洗錢所用,若要以草案處罰,他是幫助犯還是正犯,是現行的機制無法解決,所以要透過修法嗎?

正方代表二辯回應道,其實在臉書社團裡面說你只要提供你的帳戶就可以進行小額貸款,或者是​​說把你的帳戶給我們馬上就可以給你一筆錢,或是把他佯裝成工作,說在家工作一個小時就可以賺取好幾萬塊等,這些情境其實顯不合理,提供帳戶的人當下可能也是會有疑慮的。而這些交付帳戶的行為人,基於心中看到一些蠅頭小利,而​​在這整個詐騙的金流斷點之中成為至關重要一個帳戶提供者,讓這些不法犯罪的利益日漸擴大,導致後端的這些被害人他們實質上可能去自殺或生活陷入困境,也因此不論這些人主觀上是不是有所故意、是不是願意看到被詐騙者家破人亡,正方的立場就是認為這些交付人頭帳戶者也是應該要承擔責任的。

接著由中正大學法律系盧映潔教授對反方提問,首先,盧老師先確定反方的立場是否認為洗錢防制法其他罪章皆不應該訂立交付人頭帳戶之罪,若是如此要如何應對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的犯罪情況呢?其次,若把帳戶交付給完全不認識之人,反方代表是認為此一行為毫無風險也無處罰的正當性嗎?再者,有一些留美的學者認為,如果你是一個提供帳戶者,你讓金錢金流的這個追蹤形成了一個斷點,那這個提供帳戶就是一隱匿金錢,本身已構成洗錢,反方要如何辯駁這樣的主張呢?最後,檢察官會說有一些弱勢把帳戶交付出去,他們只是窮並不是笨,其實他們都知道帳戶會被作為犯罪用途,反方又該如何回應呢?

反方代表一辯回應道,似乎在這個草案施行之下,不存有一個有正當理由的抗辯,因為只要行為人抗辯有正當理由,正方就會認為你不可能不知道,反正你把帳戶交給別人,他一定有做壞事的風險,現在詐騙集團洗錢問題那麼嚴重你怎麼可能不知道呢的一個主觀預設,如此一來,會過度的限制日常生活中正當的交易行為。其次,反方認為真的有可責性的、盧老師剛剛提及事證明確的案例,就算要管制,也要先以刑法以外的方式來處理,政府不要求銀行端收取帳管費、不敢得罪金融機構,而把矛頭指向人民,把責任歸咎於可能沒有能力或者是沒有知識去預見這個帳戶交付給他人具有風險的人身上,毋寧是一種卸責的表現。最後,反方認為正方其實犯了一個立法者使用風險刑法去管制風險的毒癮,完全的解構了刑法作為保護法益的目的。

第二階段到此告一段落,接著,第三階段由反方代表先行總結,再由正方代表進行總結。

反方代表二辯承接著盧老師的問題,說明涉及交付人頭帳戶之罪的族群背景為何,可能是20出頭的大學生,因為沉迷了線上賭博、因為家計等金錢上的需求,以至於聽信了某些謠言,過往的調查裡,也可以發現五年內有74件無家者涉案,37件都是有罪判決,這些人在我們的認知裡,的確很少有金融活動,或者基於學識上有所不足而涉案,有一些檢察官或許認為這是歧視,其實他們是真的有犯罪意圖,但反方認為我們應該勇敢的正視各個階層可能具有的知識,這並非歧視,而是我們必須要看到現實的狀況。正方將此行為入罪之後,其實需要錢的學生、無家者等弱勢族群的背景並沒有變動,一旦我們明確了罪責,則詐騙集團沒有辦法透過過往的方式洗錢,可能會直接把這些有金錢需求之人吸納成車手的一部分,正方立法轉換成我們都不需要認知主觀犯罪內容,得到的結果並不是讓問題全然消失,可能還會導致弱勢的族群更深入的參與犯罪,變成真正的洗錢幫助犯。綜上,基於立法本身未有正當性,以及對於社會的負面影響,不應在洗錢防制法訂立交付人頭帳戶之罪。

最後,由正方代表一辯總結。首先,正方認為冤罪的產生,是源自於法制的不足以及法院未有實質認定,如果我們將交付人頭帳戶的罪名直接訂立於洗錢防制法之中,對民眾來說更清楚、更有保障,也減少法院恣意判斷的空間。其次,那些具有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的行為,其實是因為交付時具有合理的信賴,而反方代表今天的舉例,其實無非是破壞了破壞金融秩序的信賴及穩定,如果市面上充斥著各式各樣的人頭帳戶,大家真的敢把錢匯到他人的帳戶裡嗎?最後,從詐騙防治的角度而論,經濟困難不應該是我們提供帳戶的理由,正方也認同整體的洗錢防制規劃,也應該要從開戶端審查,透過賦予金融機構義務減少犯罪行為的發生,但是正方為何依然認為我們應該要對於交出帳戶的行為人予以處罰,正方一辯以自身視訊出席其實是因為疫情匡列隔離舉例,其指出不管是為了金融秩序、還是防疫,一個國家在整體政策的執行方面,本來就是在限縮一些人的權利、賦予一些的義務,對於金融機構、對於個人、也對於匡列的人,都應該要賦予義務,因此,正方認為我國洗錢防制法應該要增訂交付人頭帳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