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改性別小組劃重點|代理孕母草案爭議
2026-6-23
2026 年 1 月,代理孕母議題在台灣再掀論戰。反對者認為商業代孕在定型化契約的操作下,必然斲傷性別平等、帶來剝削;支持者則多相信完善配套能夠規避相關法律風險。生育觸及許多人的敏感記憶,又涉及性別結構與醫療科技,理性討論本非易事。然而,「完善立法即可避免風險」的預設是否成立、如何可能,無論站在何種立場,恐怕都必須先對立法院現行草案有充分認識,方能正面回應這個前提。
司改會基於關心立法院法案動態,整理相關修法動態與草案版本如下:
衛福部國民健康署在提出的修正草案版本中,將單身女性、女性同性伴侶及代孕生殖納入適用範圍。此版修正草案中僅開放「利他型代孕」,禁止代理孕母向委託配偶收取必要費用外的工作報酬,且每位孕母代孕生殖以一次為限,避免代孕成為商業工具。此外,草案也規定孕母需通過經濟、心理、家庭狀況等各方評估,才能正式接受代孕委託。
同志團體意見:認為針對單身女性及異性伴侶型態加強「家庭支持評估」為歧視;全匿名的制度不符兒童最佳利益;代孕服務機構的規範訂定不明、無法保證利他性等等。
婦女新知意見:支持單身女性、女同志伴侶平等近用人工生殖,但代理孕母有諸多人權爭議需要研議,建議衛福部應將代孕草案退回重議。
國健署宣布,修法將與代孕生殖脫鉤,先處理已有共識的單身女性、女同志伴侶適用條文。
民眾黨將人工生殖法排進新會期優先法案,未來處理的法律議題會涉及「是否開放單身女性人工生殖」、「是否開放女同志配偶人工生殖」、「是否開放代理孕母」,前兩者並無太大爭議,最大爭議在於是否開放代理孕母。
行政院通過《人工生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出將人工生殖適用範圍從原本的「異性不孕夫妻」,擴大到單身女性與女同志配偶。
立法院衛環及司法聯席委員會會排審人工生殖法草案,爭點在於是否開放代孕制度。
最後編輯時間:2025 年 4 月 30 日
| 提案人/政黨 | 開放人工生殖受術者資格 | 代理孕母制度 |
|---|---|---|
| 范雲 | 開放(單身女性、女性同性配偶) | 無涉及 |
| 吳沛憶 | 開放(單身女性、女性同性配偶) | 無涉及 |
| 林淑芬 | 開放(單身女性、女性同性配偶)+ 生殖細胞儲存規範 | 無涉及 |
| 時代黨團 | 開放(單身女性、女性同性配偶) | 無涉及 |
| 郭昱晴 | 開放(單身女性、女性同性配偶) | 無涉及 |
| 謝衣鳳 | 僅開放異性戀配偶 | 設立完整制度 |
| 王育敏 | 開放(單身女性、同性配偶) | 設立完整制度 |
| 國民黨團 | 無放寬人工生殖對象規範 | 設立制度 |
| 林月琴 | 開放(無婚女性與女同志配偶) | 不支持 |
| 林楚茵 | 開放(同性配偶) | 不支持 |
| 陳培瑜 | 開放(同性配偶與未婚女性) | 不支持 |
| 黃捷 | 開放(同性配偶、未婚女性、跨性別男性、具有子宮的雙性人、非二元性別) | 不支持 |
(以謝衣鳳與王育敏提案為主)
| 項目 | 謝衣鳳版 | 王育敏版 |
|---|---|---|
| 是否開放代孕 | 是(限異性戀配偶) | 是(夫妻為單位) |
| 代孕形式 | 借腹型,不能用代孕者卵子 | 借腹型,不能用代孕者卵子 |
| 代孕機構 | 需主管機關許可,法人設立 | 同左 |
| 代孕者資格 | 有國籍、成年、有生產經驗、限兩次 | 同左,加上專業評估 |
| 契約限制 | 公證、隱私、身體自主、可約定探視、保障保險 | 同左 |
| 代孕報酬 | 不得營利,可給酬金(無明訂上限) | 定額酬金 + 照護費用 |
| 其他 | 胎兒出生前夫妻死亡,代孕者可收養 | 未提及 |
其中,尤其 2025 年 9 月民眾黨將人工生殖法排進新會期優先法案,最積極想要通過代理孕母制度。我們整理民眾黨草案(下稱草案)四大爭議如下:
最後編輯時間:2026 年 6 月 10 日民眾黨黨團於再修正動議條文增添原先一讀草案所無之年齡限制,要求「受術配偶需至少一方年齡未滿五十歲」才得以委託代孕生殖。民眾黨黨團於修正理由表示:「年齡限制是參考歐洲人類生殖及胚胎學會基於子女教養需求所提人工生殖受術對象之年齡上限,及我國收養實務經驗,故規範委託配偶至少一方年齡未滿五十歲」。簡單來說,此一立法邏輯基本上是考量養父母與子女年齡差距,以確保父母有足夠體力與壽命可以陪伴子女成長。進步言之,雖然民法並無硬性規定養父母的年齡上限,但法院實務仍會審查養父母與子女的年齡差距,若差距過大將會駁回養父母的收養聲請,因此人工生殖法設下「一方未滿 50 歲」的硬性門檻,旨在「年齡綁養育品質」的審查標準予以明確化。
爭議點增設年齡門檻是為了確保子女最佳利益,避免委託方因年事已高有死亡與失能之風險,讓子女面臨沉重的養育負擔,但其制度漏洞仍存在一些問題——例如,假設委託代孕配偶一方 49 歲,另一方 70 歲,雖符合草案之規定,但實際上是否能提供穩定的教養環境?
若是為了教養品質增設年齡門檻,亦可斟酌將上限下修至 45 歲,更加符合收養實務中對「陪伴長度的要求」;或採納「夫妻年齡總和」限制(例如相加不超過 90 歲或 100 歲),確保家庭中有一位具備長期照顧能力的穩定主要照顧者。目前草案對受術配偶的年齡規範,是否能達到草案立法理由所言「保障陪伴子女時間長度、品質」的目標?可再斟酌。
草案於第 18 條之 9 將代孕子女擬制為受術配偶之婚生子女,並於第 5 項排除民法婚生推定相關制度之適用,以排除代理孕母與代孕子女法律上之親子關係。
爭議點然而,第 18 條之 9 第四項僅規範受術配偶婚姻無效時得準用民法關於離婚時未成年子女親權協議規定,但並未明確規範「受術配偶於代孕子女出生前離婚者,代孕子女應由誰扶養之問題」。觀察其第二項採取解除條件說,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是否就可以直接適用民法 1055 條?仍待釐清。
民眾黨為保障代理孕母與代孕子女之權利,增設「代理孕母強制探視權」。觀之民眾黨的再修正動議之草案版本第 18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係規定代孕契約之內容應保障「代理孕母於生產後兩年內得探視代孕子女」。換言之,代理孕母具有強制探視權,受術配偶原則上無拒絕權利。對此,民眾黨再修正動議係考量代理孕母在交付子女後可能會產生分離焦慮,為維護代理孕母之心理健康,賦予其探視權利。
爭議點民法上的探視權(會面交往權)乃基於保障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所為,以維持子女與父母的親情互動,避免未成年子女因雙親離異在親權歸屬與行使上而影響到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發展。因此,在草案已排除代理孕母與代孕子女法律上的親子關係之前提下,強制保留代理孕母之探視權利是否當然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尤其在一般家事案件中離婚後的探視權在實務上已經難以執行,似乎在執行上需要有更多配套的思考。尤其,關於會面交往的進行,牽涉孩子的生活穩定度,問題需要更多專業意見評估。
受術配偶委託代孕須透過代孕服務機構辦理,機構得收取必要費用。制度涉及三方法律關係:①受術配偶與代理孕母(委任契約);②受術配偶與代孕服務機構(居間契約);③代理孕母與代孕服務機構(草案未規範)。
爭議點(一)代理孕母與代孕服務機構之法律關係草案未予規範——機構可否向代理孕母支付或收取費用,缺乏規定,將影響代理孕母權益。
就受術配偶與代理孕母間之法律關係,原則上為代孕之委任契約,雖然草案規定代孕契約之內容應保障代理孕母之相關權益,包含代孕生殖期間應確保代理孕母對健康及身體相關事項之自主決定空間,並進一步規定受術配偶於代理孕母懷孕期間,不得終止代孕契約而無民法任意終止委任契約之適用。然而,代理孕母身為受任人,如不涉及對健康、及身體相關事項,是否仍須依循委任人之指示?程度為何?其相關限制或配套規定是否足以或適合透過定型化契約來保障之,不無疑問。
依照再修正動議草案內容,受術配偶與代孕服務機構成立之居間契約,原則上代孕服務機構可對受術配偶收取必要費用,由於代孕契約為無償契約,故除了必要費用外,代孕服務機構不得向受術配偶收取報酬,受術配偶亦不得對代理孕母提供報酬。不過,須留意者係,代理孕母與代孕服務機構成立之法律關係,於民眾黨的草案設計中似未規範。換言之,代孕服務機構是否可以向代理孕母提供報酬?或得否向代理孕母收取必要費用?涉及的法律關係為何?均未見規範於再修正動議之草案中,施行後勢必將影響代理孕母之相關權益。
(二)定型化契約的知情同意流於形式——資訊不對稱下,代理孕母往往無法真正評估代孕風險(如妊娠毒血症、產後出血、多胞胎危險等),台灣亦欠缺本土數據。
三方契約皆是以定型化契約方式處理,雖規定主管機關應公告應記載之事項,並明文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代理孕母之解釋。然而,定型化契約本身具備的資訊不對稱風險,代理孕母於簽署代孕契約時,往往會流於形式上的知情同意,即代理孕母在未能完全理解、掌握代孕風險之情形下,而簽署同意書。一些國際研究指出,採取代孕制度的國家,代孕者並無法確切評估代孕制度的真實風險。則臺灣在欠缺本土數據的情況下,要如何讓代孕者能有效評估與認識代孕技術可能帶來的健康風險,比如代孕技術產生的副作用(妊娠毒血症、產後出血機率等)、提高成功率植入多胞胎的相關危險與創傷等,自有加以斟酌、審查及考量之必要。
(三)空白授權問題——風險告知的具體項目、專業諮詢人員資格、評估標準等核心保障,不宜僅由定型化契約或行政命令訂之,應在母法中有周全規定。
目前草案許多重要事項與關鍵細節採取空白授權之立法設計,包含專業諮詢的人員資格、內容範圍、評估標準等,均透過行政命令訂之。然而,例如風險告知的具體項目(如妊娠毒血症、產後出血機率等本土數據)及核心保障項目規範,恐應在母法有周全的規定,而非僅由定型化契約或行政命令為之。尤其對照澳洲跟英國的做法,整個代孕制度最重要的就是前階段的重重評估與諮詢,讓代孕雙方充分了解懷孕過程的風險。目前草案中僅授權子法處理,致跨專業資源如何配套協助受術配偶及代理孕母,也尚不清楚。
(四)其他疑問,例如依照草案 18 條之 4,雖有保障代理孕母於胎兒為缺陷或代孕者依其身體自主權終止代孕的權利,但如果狀況相反,是受術配偶想要終止,但代理孕母想生下來,法律關係是否需有特殊考慮,亦未有規範。
感謝司改會性別小組志工們協助整理:林承慶、陳薏喬、謝雨修、林彥妤律師、黃思寧律師、林君儀律師、張凱昱律師、林意蓉律師、林云雁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