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下而上建立值得人民信賴的司法

第2場次:刑事訴訟制度的改革與再造|司法藍圖三十年研討會

 

 

主持人開場:林俊宏律師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常務董事

《刑事訴訟法》為司改會的重心。司改會從個案救援,走向救濟制度改革。在新的司改藍圖中,司改會也回顧了截至目前已完成的改革,以及尚待努力的工作。

對於金孟華教授將提供的刑事訴訟整體說明,林律師期待藉此獲得對司改藍圖的建言及補充。另外,對於洪士軒教授就鑑定制度的分享,在國民法官制度下更顯重要,也期待洪士軒教授精彩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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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一:刑事訴訟制度的改革與再造

報告人:金孟華/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所長

金孟華教授以冤獄救援案例為基礎,藉此觀察及描述現行《刑事訴訟法》的適用及發展,並提出以下各項對我國刑事制度的相關建議。

(一)卷證資料的保存與轉移

在卷證並送制度下,隱匿證據的風險實際上也會發生於警察偵查階段,而非只是起訴後。金孟華教授簡介美國法下之Brady Rules,意指對被告不利及有利的所有證據,都應讓被告知悉,檢察官不得藉口警察機關未提供證據給檢察官,而不揭露予被告。換言之,美國法院將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建立責任課予在檢察官身上。相對於此,台灣沒有相應的規範或概念,實務上亦曾發生審檢辯三方在審判中才發現關鍵證據被隱匿在警察偵查階段。

藉此,金孟華教授提醒在實務中,審、檢、辯都應留意是否有任何證據可能隱藏在警察機關,提倡我國應建立偵查階段卷證資料保存與移轉義務,並要求警察附具偵查資料清冊,由檢察官監督並審查資料完整性。此為目前司改藍圖所無項目,建議司改會斟酌對此增加著墨。

(二)司法鑑識機關之獨立化

針對司改藍圖內所提出建立司法鑑識國家委員會的建言,金孟華教授認為不應止於建置訂定標準的委員會機構,而應一併推動司法鑑識機關獨立化。假如僅止於設立標準的委員會,而缺乏實際執行之機關,勢必成效不彰。

金孟華教授引述比較法上國休士頓之HFSC,即係將鑑識人員及功能抽離原執法體系,另立獨立法人機關,專責鑑識工作,藉此免於受政府機關預算限制及破案文化影響,同時可維持鑑識機構研究量能,確保鑑識機構的專業與時俱進。該獨立機關由多元董事會治理,成員來自檢察官、毒物專家等各方專業人士,確保中立性並兼顧科學性,使鑑識工作回歸科學;該獨立機關的鑑定服務不限於審、檢、辯任一方,而是各方均可委託。此一作法或許值得我國參考。

(三)建構心證門檻觀念

我國刑事程序欠缺清楚的心證門檻觀念,以對應不同權利侵害程度。金孟華教授認為,我國應於法令上建立心證水位的觀念,以確保實務工作者可具體操作所謂的「相當理由」、「合理懷疑」等概念,並有助於實務工作者間的溝通,也減少審級之間就心證概念歧異衍生的重複來回。以合理懷疑為例,此為美國法的概念,但我國法令卻無進一步釐清其概念,令實務工作者無依循可操作,在加上現今國民法官制度,國民法官亦難理解及操作其心證。建議應系統性盤點並建構心證門檻體系,作為實務操作者的核心訓練內容。

(四)改革有罪確定案件審查機制

金孟華教授建議將現行設於高等檢察署下的《檢察機關辦理有罪確定案件審查作業要點》改革為具調查權的「定罪完善小組」(CIU)制度,比較法上或可參考美國法下的相應概念,用以解決冤案、錯案之問題。

金孟華教授補充,此一審查機制應排除原辦案檢察官及警察,避免確認偏誤及組織防衛。此外,此制度並不是以兩造的對抗制度來思考審判後的定罪議題,而是減少用會議、對抗的方式作為定罪之過程之依據,由雙方建構合作調查機制,共享資料並釐清爭點。換言之,審查機制也要賦予定罪完善小組實質調查權,包含主動調卷、再鑑定。金孟華教授進一步補充,也應藉由每件平反案進行錯誤根源分析,轉化為制度學習與教育訓練。

(五)指認程序改革之細緻化

金孟華教授建議指認規範應以法律或法規命令明確規定,避免流於行政規則。比較法上可參考美國紐澤西州最高法院2012年Handerson之判例,建立程序性最低要求。具體而言,應明定雙盲程序,一方面檢視指認程序有無違法之處(例如暗示性指認貨為完整紀錄的指認),二方面檢視證人有無任何瑕疵或風險因子(例如,有無跨種族指認之偏頗嫌疑)。此外,也應確保指認程序全程錄影。金孟華教授建議,也應在國民法官案件告知國民法官相關心理學的風險。

(六)定讞後證物保存制度之建構

證物保存並非只是行政問題,而是再審權與DNA再鑑定權的前提。金孟華教授認為,DNA鑑定過程不只是檢驗DNA而已,也是同時再次檢視附具DNA的證物,確認有無需進一步調查或偏誤之處。

現行法缺乏定讞後證物期限。金孟華教授建議應以法律明定定讞後保存義務,統一規範證物監管鏈,尤其應特別規範DNA檢體、生物跡證等原始資料保存年限;於銷毀前應通知受判決人,給予保存及聲請再鑑定機會。

(七)研議不對稱上訴制度

我國應研議採取「不對稱上訴制度」,亦即遇到無罪判決時,檢察官原則上不得上訴,或至少不得再以事實誤認、證據評價不同為理由,要求被告重新承受一次完整審判。

「被告的上訴權,是其面對國家刑罰權時的救濟權;檢察官的上訴權則源自國家追訴權,是國家權力的延伸,而非個人基本權。」

同時,參考美國法「禁止雙重危險」之概念,也可避免國家利用資源反覆追訴被告。因此,立法論上建議原則禁止檢察官對無罪判決上訴,僅於重大違反法律或程序違法始能上訴(即法律審)。

與談:蘇凱平/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

蘇凱平教授針對報告人金孟華教授所提出之各項建議,由比較法與我國實務運作角度,提出以下回應與補充:

關於卷證資料的保存與轉移:蘇凱平教授補充,在我國偵查主體為檢察機關,警察機關則為輔助機關,比較法上美國、日本之偵查主體則為警察或雙偵查主體,或可重新思考我國是否仍要維持檢察官為主、警察為輔的架構,為另一種做法。雖可加強警察訓練來落實卷證保存,但制度上警察機關無法做主要決策時,似難期待警察機關能夠完全符合或遵循法令之卷證保存及移轉規定。假如可以透過將部分權責劃分至警察機關,可能促成實效。

關於司法鑑識機關之獨立化:蘇凱平教授贊同促成鑑識機構的研究量能,方能促成審判的正確性。研究能力和審判需求「對口」的重要性,並不亞於機構的獨立設置。

關於建構心證門檻觀念:蘇凱平教授贊同金孟華教授的觀點,我國實務上的心證概念由實務操作者自行衍生成型,例如司法官內部體制的代代相傳,這確實衍生實務操作者經常有不同認定,而無跡可循的實務結果。

關於改革有罪確定案件審查機制:蘇凱平教授補充,可考慮在審判體系外建置定罪審查機制,例如英國的「刑事案件審查委員會」(CCRC),受英國司法部的補助,選任法律專業和法律以外專業的委員,得調查冤案與平反,更能取信於人。

關於指認程序改革之細緻化:蘇凱平教授補充,在指認中最重要的概念是認知偏誤的行為科學概念,這一點卻是司法實務工作者極度缺乏訓練的。建議法官學院、司法官學院和律師公會都要增設相觀課程。

關於定讞後證物保存制度之建構:蘇凱平教授補充,尤其在數位證據的chain of custody問題,我國同樣欠缺法律規範,例如電子檔案從調查到偵查到審判,內容可能經過數度改變,在我國究竟要怎麼判斷證據能力。這一點期待未來能有更進一步的研究分析及判決。

關於研議不對稱上訴制度:蘇凱平教授補充,是否需要重複的多個事實審,確實值得反思,並同時思考如何減少司法資源耗費及促進人民對司法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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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二:鑑定制度與國民法官法修法議題

報告人:洪士軒/國立臺灣大學進修推廣學院助理教授

本次會議由洪士軒教授進行專題報告,內容聚焦於國民法官制度與《刑事訴訟法》鑑定制度修法之交互影響,並從程序正義、鑑定中立性及辯護權保障等面向,探討現行制度可能面臨之問題與改革方向以及鑑定制度修法、國民法官制度與辯護權保障。

本次報告主要聚焦於2023年《刑事訴訟法》鑑定制度修正,以及其與國民法官制度之交互影響,並以兩項議題作為討論核心:

  1. 特定鑑定機關是否應享有較高證據能力。
  2. 辯護人在偵查中對鑑定程序之表意權與參與權保障。

報告人指出,近年刑事司法改革面向廣泛,包括國民法官法施行、刑事訴訟程序改革、鑑定制度修法等,背後皆涉及司法透明化、中立性與人民信賴之建立。

議題一:特定鑑定機關之證據能力與對質詰問

(一)修法背景

報告人指出,舊法下鑑定人得以書面報告提出鑑定意見,且部分機關鑑定具有直接證據能力。新法則強調鑑定人原則上應到庭說明,使法院與當事人得以直接理解鑑定形成過程。然而,新法仍保留「特定機關鑑定」之例外規定,使部分鑑定書面報告得直接作為證據,而無須當然經過交互詰問程序。

(二)修法理由

  1. 特定鑑定機構具有專業認證與可信性。
  2. 鑑定人須具名並受偽證罪約束。
  3. 司法資源有限,須兼顧程序效率與鑑定量能。

(三)報告人觀點

1. 鑑定機關不必然等於中立性:目前常見鑑定機關多隸屬司法行政系統,例如刑事警察局或調查局,組織上與國家追訴機關具有一定連結,因此其制度中立性與客觀形象仍有討論空間。

2. 偽證罪不足以完全擔保正確性:冤案形成往往並非源自故意造假,而可能來自程序疏失、操作失誤或制度性偏差,這些情況下都無法透過偽證罪的處罰來擔保正確性。因此,僅以偽證罪作為擔保,未必足以確保鑑定內容正確。

3. 國民法官制度下更需交互詰問:國民法官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因此更需要透過直接訊問與交互詰問,理解鑑定過程與判斷基礎,而非僅憑書面報告形成心證。

(四)精神鑑定之特殊性

報告人指出,精神鑑定與DNA、血型或毒品鑑驗等自然科學鑑定不同,其具有較高程度之專業評價與判斷性。精神鑑定須透過鑑定人直接接觸受鑑定人,並依醫學專業進行評估,因此涉及高度主觀判斷。責任能力之認定應為司法與精神醫學協力完成,而非法院單方面決定。因此,精神鑑定更應要求鑑定人到庭說明並接受交互詰問。

(五)報告結論

  1. 特定機關鑑定直接作為證據之正當性基礎仍有不足。
  2. 科學性與對質詰問保障缺一不可。
  3. 應建立更具獨立性的司法科學機制,以提升鑑定中立性。
  4. 無論在國民法官案件或一般刑事審判中,交互詰問仍有其必要性。

議題二:辯護人在偵查中之表意權

(一)修法內容

2023年《刑事訴訟法》增訂規定,使檢察官於偵查中選任鑑定人前,得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而,報告人指出,現行法並未賦予辯護人實質參與或救濟權利,檢察官是否允許陳述、是否採納意見,仍具有高度裁量空間。

(二)辯護人面臨之困境

報告人認為,若辯護人在偵查初期無法參與鑑定程序,後續將產生以下問題:

  1. 辯方須自行聲請再鑑定或私鑑定。
  2. 重複鑑定將增加程序負擔。
  3. 國民法官案件強調集中審理,重複鑑定容易造成程序延宕。
  4. 兩組鑑定意見互相矛盾時,審判者可能難以判斷。

(三)日本制度經驗

報告人以日本裁判員制度為例指出,重大案件中,檢察官於起訴前即進行精神鑑定之情形相當普遍。雖然早期鑑定具有即時掌握被告精神狀態之優點,但若辯護人無法同步參與,後續便容易出現再鑑定需求,造成程序延宕。日本實務因此逐漸發展出以證人詢問或程序分流方式,降低重複鑑定之情形。

(四)報告結論

  1. 辯護人應於偵查初期即有實質參與鑑定程序之空間。
  2. 若律師得及早表示意見,可降低後續再鑑定需求。
  3. 此種制度設計有助兼顧程序效率、武器平等與程序正義。

與談:黃鼎軒/東吳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一)與談主軸

黃鼎軒教授表示,本次與談主要聚焦於「鑑定制度與科學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並從日本法與證據法理論角度,回應前述報告內容。黃教授首先肯定洪士軒教授對於機關鑑定之分析,尤其認同其主張:即使屬於機關鑑定,也不應當然排除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黃教授指出,無論是自然人鑑定或機關鑑定,最終仍由「人」作成判斷,因此無法完全排除偏誤、誤判或制度性問題。故鑑定制度之正確性,應建立於雙重保障架構之上:制度面應建立科學化、標準化之鑑定程序;程序面則應透過對質詰問避免個案偏誤與誤判。

(二)科學證據之核心問題

黃教授進一步指出,科學證據制度最終目的,在於「如何透過鑑定報告正確認定犯罪事實」。因此,問題核心並非單純機關是否經認證,而是鑑定機關是否當然具有中立性與公正性、鑑定結果是否因此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如何判斷科學證據之可信性。黃教授認為,即使鑑定機關經認證,也不代表其鑑定結果當然具有特別可信性,因此仍須透過程序檢驗其可靠性。

(三)我國實務對科學證據之判斷

黃教授整理我國實務見解指出,目前《刑事訴訟法》對於科學證據之證據能力判準並無明文規定,因此實務上究竟應採美國福萊法則(Frye test)或道伯法則(Daubert test)仍存在爭議。部分實務見解認為,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立法理由參考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702條,因此可能傾向採取道伯法則。依道伯法則,法院應綜合判斷:科學理論是否可被檢驗、是否經同儕審查或公開發表、是否存在已知錯誤率、是否具備標準化操作流程、是否獲得相關領域普遍接受。

(四)日本法之發展

黃教授進一步說明,日本早期對於科學證據,原則上與一般證據相同,由職業法官依關聯性自由判斷。然而,在陪審制度與裁判員制度逐步發展後,日本實務逐漸認為:科學證據與一般證據不同,其證據能力不應僅以關聯性判斷,而須進一步審查科學原理是否理論上正確及鑑定方法是否具科學可信性。因此,日本逐漸將「科學可靠性」納入證據能力審查內容。

(五)關聯性與證據能力

黃教授指出,科學證據之核心仍在於「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連結程度」。法院必須透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斷該證據是否足以推論待證事實。然而,科學證據與一般證據不同之處,在於法官未必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因此除了法律上的經驗法則外,尚須仰賴科學領域專業人士之知識與分析。因此,科學證據之可信性,不能僅依書面報告判斷,而應透過鑑定人到庭說明與交互詰問,使法院與國民法官理解鑑定方法是否可靠、鑑定原理是否正確、鑑定過程是否符合科學程序。黃教授認為,唯有如此,才能避免偽科學、錯誤推論及冤案發生。

(六)國民法官法下之實務運作

黃教授並整理目前國民法官案件中部分法院之實務做法。部分重大案件中,法院會傳喚實際鑑定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暫時保留鑑定報告之證據裁定、視鑑定人於法庭中說明情形,再決定是否有調查書面報告之必要。黃教授舉例指出,在部分國民法官案件與量刑前鑑定案件中,法院即採取此種「保留證據裁定」模式。若鑑定人已能於法庭中充分說明鑑定過程與意見,法院即可能認為書面報告無再調查必要。

(七)與談結論

黃教授最後表示,科學證據除涉及法律判斷外,更涉及專門知識與科學方法,因此不能僅依書面鑑定即形成心證。無論是自然人鑑定或機關鑑定,最重要的仍是讓實際鑑定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使法院與國民法官得以真正理解鑑定形成過程與科學基礎。黃教授認為,此種程序保障不僅有助於正確認定事實,也能降低誤判與冤案發生之風險。

「鑑定制度改革雖以提升效率與科學性為目標,但在特定機關鑑定之證據能力、交互詰問保障,以及辯護人參與偵查中鑑定程序等方面,仍存在程序正義與制度中立性之疑慮。」

尤其在國民法官制度下,鑑定程序已不僅涉及專業判斷,更關係人民對司法透明與公平性的信賴。因此,未來制度改革應持續強化:

  1. 鑑定機關之中立性。
  2. 對鑑定人行對質詰問之程序保障。
  3. 辯護人於偵查中就鑑定事項之參與與表意權。
  4. 避免重複鑑定造成程序延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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