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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影音資料法

最後編輯日:2022年7月8日

2010年1月26日某案件的準備程序筆錄記載:

被告答:我不上訴了,請求准予撤回上訴(當庭填具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

筆錄上短短的一行字,看起來「毫無疑問」,是被告自己要求要撤回上訴。但實情卻不然:

法官:原審已經給妳減下來了!又可以易科罰金,趕快去賺錢把它繳掉就好了。臺灣還可以給妳上訴啦,妳在大陸怎麼給妳上訴啦!這樣子夠白了吧!聽懂了吧!

阿美:謝謝。

法官:講白一點就是說妳要這樣子上訴只是浪費大家時間。撤一撤就好了啦,妳也不用再來走法院了,就等到到時候檢察官通知妳去繳錢,妳就去借個錢把它繳掉,這樣就海闊天空了。

阿美:謝謝我知道了。不過事實上噢,如若您查那個錄音的,它那個裡面講得非常的清楚,可以證明就不是我。

法官:妳現在變成是說原審這個地方判錯了喔!這個地方不應該認定去給妳認定,但用其他東西可以認定,我搞不好還會判重一點。我是跟妳講白的喔,妳要上訴就是有這個風險,我好話也給妳說盡了。

阿美:我不想上訴了。因為就像你講的,上訴也是這樣子,不上訴也是這樣子。祈求法官就是真的網開一面,看能不能可不可以判我少幾個月?

法官:不可能。緩刑都不可能,還判妳少幾個月。這裡不是菜市場,臺灣的法院不是菜市場。台灣的法院比大陸法院有人性,可以溝通、可以講話,可是也不是菜市場。

阿美:那我就是借錢去繳這個罰金...

這是一個法官不當勸誘引逗被告撤回上訴的案件,從筆錄上完全看不出來實情是這樣…。

筆記和實際上的詢訊問狀況有落差,是很常見的情形,特別是,有問題的詢訊問狀況往往不會記明在筆錄上。因此讓當事人能夠調取警偵訊及法庭的影音資料十分重要,只有這樣才能還原現場狀況,確認有沒有筆錄嚴重不實、不正訊問、訴訟指揮不當、開庭態度不佳等等的問題。

司改會於2000年時,就有注意到訴訟影音資料取得的問題。當時的《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案件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只要該審級上訴或抗告期間屆滿後10日,就可以除去錄音。這造成了案件上訴後,可能因法庭錄音遭去除,而無從比對筆錄確實性的困擾。因此司改會建議修改為裁判確定後才能去除錄音,而於2001年也成功地促成了辦法的修改。而於2003年《刑事訴訟法》修正訊問被告須全程錄音後,由於法務部認為,是否能讓辯護人轉拷偵訊錄音錄影有疑義,2004年司改會就行文司法院,指出偵訊的錄音錄影應比照一般的閱卷規定,應准許辯護人轉拷,而司法院也回文表示贊同。

官方在政策上,對於訴訟影音資料的取得加以限縮,大約是從2009年《法庭錄音辦法》的修正開始。當時一個基本態度上的轉變,就是不再將訴訟影音資料,視為卷宗的一部分,不能依照一般的閱卷規定來取得。新的規定認為,法庭錄音的交付須限於「核對筆錄之需,經法院許可」的情形。這引起律師界的反彈,司改會並於2009年3月20日與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台北律師公會發表共同聲明,強烈表示拷貝光碟是當事人的權利,而非法院的恩惠,質疑本辦法的修訂是為法院打開一扇逃避公眾監督的後門。

這雖然一時地阻擋了辦法的修訂,但是在2013年時司法院仍悍然將本辦法改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司法院在新辦法規定,法庭錄音光碟的聲請須取得「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並且限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這強烈地限縮了當事人取得法庭錄音光碟的可能。首先,當事人須「自行想辦法」取得在場陳述之人的書面同意,但是有時於聲請光碟時,可能連絡不到在場陳述之人;或是聲請光碟者與在場陳述之人在立場上有強烈對立,因而難以取得同意。例如,司改會就曾遇到一個被告聲請法庭光碟案,告訴人就明確地講「絕對不讓他用我的資料來作一些主張」。

再者,「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這個不確定法律概念,讓法院有相當操作的空間,來拒絕交付光碟。事實上,在未修訂新辦法時,法院就會以聲請人無法具體指摘筆錄錯漏,只是泛泛指稱筆錄不實,而駁掉法庭錄音的聲請,但這樣的說法實在沒什麼道理。人的記憶有限,時間久了很可能不記得實際開庭內容,所以應該是直接准許當事人取得法庭錄音來確認筆錄有沒有錯漏,才是合理作法。既有的實務作法司改會都已經很不能認同了,新辦法只是讓法院能更理所當然地駁掉交付法庭錄音的聲請,這就司改會看來,只是大開倒車。

因此,於2014年1月9日,司改會就與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及數個地方律師公會,一起於司法院大門口抗議司法院獨斷進行法庭錄音辦法的修法。司改會並與律師公會在策略上轉向透過立法直接訂定取得法庭錄音的明確依據,以對抗司法院的作為,而這促成了《法院組織法》第90-1條到第90-4條的增訂。

原本司改會與律師公會在立法推動上,是希望針對訴訟影音資料訂定專法。希望能明確規定,訴訟影音資料的取得與保存,應比照一般卷宗資料的作法。甚至擴大至其他從事法庭活動之人,若為維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也可以聲請。但是專法的推動並沒有成功。至於在《法院組織法》第90-1條到第90-4條的增訂上,則勉強爭取到法庭錄音光碟的交付,不以取得在場陳述之人的書面同意為要件,並將此訂入立法理由中;以及法院若駁掉法庭錄音的聲請,得依法提起抗告來救濟。至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這樣的用語,則訂入了《法院組織法》第90-1條,而保留了下來。

另外,《法院組織法》第90-4條還增訂了對法庭錄音公開播送的罰則,這明確是反制司改會以公布訴訟影音來監督司法的作法。司改會曾公布數件涉及不正訊問開庭態度不佳的影音記錄,反發官方相當大的反感,認為這樣傷害了司法公信力,是對訴訟影音資料的不當使用,因此才有了本條的增訂。

就較長期的司法改革方向來說,司改會仍然認為,應訂定「訴訟影音資料法」這樣的專法。訴訟影音資料的取得與保存,應比照一般卷宗資料的作法。至於對訴訟影音資料所涉及的人格權、隱私權,其保障應回歸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及民法的相關規定,由此以兼顧當事人的訴訟權益、司法的公開監督,以及其他在場陳述之人的人格權與隱私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