側記|賴總統,您在國際反酷刑日真正應該關心的事:從邱和順案、蘇建和案,追問國家的責任究竟在哪裡?
2026-7-15
在 6 月 26 日國際反酷刑日前夕,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於 6 月 24 日舉辦研討會,聚焦蘇建和案與邱和順案,探討「國家對於防免酷刑發生應負的責任」。司改會個案行動部主任張樺哲指出,這兩案監察院與法院均已經認定存在酷刑及殘忍不人道對待,但至今仍各自面臨待解問題:蘇案刑事已於 2012 年無罪定讞,民事求償訴訟卻仍在進行;邱和順今年 66 歲,已遭受關押 38 年,是全球待死時間最長的案件之一。
講者以「35 年未竟之路:蘇建和案」為題,說明本案雖已平反,但相關訴訟自 1991 年遭指控起算,迄今 35 年仍未落幕。
本案源於 1991 年汐止吳銘漢、葉盈蘭夫妻雙屍命案,兩名被害人身上共 79 處刀傷。由於辦案人員直觀認定一人難以造成如此多傷口,遂以「多人犯案」為前提偵辦。警方先循鞋印尋獲鄰居王文孝,王文孝起初坦承一人所為,後在偵訊壓力下供出胞弟王文忠,王文忠再供出蘇建和等三名同學(當時三人年僅 19-20 歲)。然而,在缺乏直接物證的情況下,警方旋即於同年 8 月 15 日宣布破案。
在長達 22 小時的偵訊過程中,蘇建和遭受毆打、打火機燒下巴、電擊生殖器、水刑、冰刑等刻意避免外傷的刑求手段;進入看守所後,蘇建和的健康檢查表清楚記載其有左手紅腫、左膝瘀青、右手紅腫等傷處,但當時的偵訊過程並未全程錄音錄影,使得相關責任受到規避。賴律師並指出,為達破案目的,警方藉反覆比對手段,使五人自白趨於一致,以「兜攏」共犯說法。
再審階段,李昌鈺博士以現場重建方式鑑定,綜合空間、傷口形態、血跡與涉案人體型等因素,認定犯案空間狹隘、案發時為凌晨且能見度極低,極不可能由多人同時行兇,研判由一人(王文孝)犯案的可能性較高。此鑑定結果成為 2012 年三人無罪定讞的關鍵理由之一。
蘇案推動了我國刑事訴訟法的重要修正,包括第 100-1 條訊問應全程錄音錄影、夜間訊問禁止、違法證據排除,以及自白任意性應由檢方負舉證責任等。然而講者示警,這套禁止刑求的原則「目前看來只存在於刑案」。
在民事訴訟中,刑求取得的自白竟「起死回生」。最高法院已兩度不利發回:第一次(108 台上 1437)認為原審混淆刑事與民事的舉證責任,並質疑蘇方舉證不足、坦承犯行時間點不符經驗法則、傷勢與看守所紀錄不符;第二次(114 台上 488)則就自白內容提出「陳述一致代表犯罪事實發生、陳述不一致代表自由意志陳述」的推論。
講者批評此推論存在邏輯矛盾,且最高法院實質上仍在採用刑求取得的證據。講者另分析,問題核心在於:民事訴訟法未明確排除刑求證據、舉證責任分配,以及證明程度差異(民事採「優勢證據」,低於刑事「毫無合理懷疑」門檻)。最後,講者質疑在 35 年後要求刑求被害人自行舉證「未遭刑求」顯有困難,法院本可依「顯失公平」調整舉證責任,卻未予調整。
「在一場雪崩中,沒有一片雪花會覺得自己有責任。」——《法官的被害人》
講者最後援引《法官的被害人》一書的名句,指出蘇案中從警察、檢察官到法官皆有責任。她並提出「案件的被害人」與「司法的被害人」的對照,認為平反後仍在民事程序中反覆爭執刑求自白能否採用,對當事人而言形同「偵訊室外的慢性酷刑」,呼籲社會持續關注。
承辦此案逾 20 年的林鴻文指出,邱和順在定讞前遭羈押 23 年、定讞後待死超過 15 年,至今在監近 38 年,是全台因冤案被羈押最久的當事人之一。
講者說明,邱和順被指控涉及 1987 年的「柯洪玉蘭命案」與「陸正綁架勒贖案」。柯洪玉蘭為女性保險業務員,失蹤後於同年 11 月在一處沼澤地尋獲無頭、無四肢的軀幹遺體,棄屍現場留有塑膠袋,內含被害人鞋子、殺豬刀、掌心小刀、特殊注射針筒及白色男性內褲;陸正則為一名小學生,在補習班前遭綁架,歹徒前後撥打約 13 通勒贖電話,循高速公路紙條指示取走 100 萬元贖款後仍撕票,遺體至今未尋獲。
講者指出,本案歷經 25 次審理,於 2011 年判處邱和順死刑定讞,其餘多名共犯因少年身分等因素多判十餘年。他質疑,擄人勒贖屬智慧型犯罪,「綁一個小孩是否需要出動十幾個人」本身即不合常理;而全案之所以能在物證薄弱下定罪,「只有一個原因,就是法院採用了共犯的自白」。
講者於現場播放當年偵訊邱和順同案的一名 14 歲少年的錄音,其中可聽見警方辱罵與威嚇;另一段 1988 年 10 月 9 日的錄影則顯示,被告在接近冬天的天氣中上身穿外套、下身僅著三角內褲受訊。他直指,這是為了便於施加電擊、灌水、冰塊等刑求,「打成這個樣子,不承認也不行」。
他批評法院以「割裂筆錄」方式處理刑求爭議——在兩案的審理中,法院只排除了錄音帶中有明顯刑求的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仍將其他被告筆錄之內容當作證據,這明顯違反了檢方應負責舉證沒有刑求的法律規定。講者並透露,曾有承辦法官在庭上表示「我希望我是這個案子的最後一個被害者」,反映司法體系面對該案多達 25 次審理所牽動的龐大同儕關係時,傾向「趕快定讞」而迴避糾錯。
講者逐一列舉判決疑點:柯案凶器經鑑定為特殊殺豬刀,與扣案番刀不符;勒贖信封上 7 枚指紋與邱和順等 13 名被告全數不符,法院卻認定是被告「故意不留」;關鍵聲紋比對中,科學的「聲紋圖譜比對法」結果並不相符,鑑定卻以非正規的「聆聽法」認定,且 130 字錄音中「聽起來相似」者比例不足一成;律師團要求重新鑑定時,關鍵錄音母帶已遺失,法院以「遺失之不利益不能歸責於被害人」為由,仍採原鑑定結果定罪。
此外,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多處矛盾:供稱因陸正「有人開車接送」而認定其家境富裕,但陸正父親證明孩子搭公車上學;陸正遺體地點供述多達 8 種版本;柯洪玉蘭遭擄方式、時間與多名目擊親屬證詞不符;案發第一通勒贖電話撥打時,邱和順正在苗栗辦理租車並擔任擔保人,具明確不在場證明,法院卻以「文件可能事後補簽」之無證據推斷予以排除。柯案現場可供檢驗的關鍵物證,事後查詢時亦「全部不見」。
講者強調,邱和順遭單獨監禁 4 年、戴腳鐐長達 18 年,定讞後 15 年每日活在等待執行的恐懼中,均構成酷刑。監察院曾為此彈劾承辦警員與檢察官,部分警員雖因刑求判刑確定,卻在執行前潛逃中國大陸,最終無人入監服刑。律師團迄今提出 5 次再審、4 次非常上訴及 3 次相關釋憲,案件仍未平反。國際特赦組織等發動逾兩、三萬封聲援信,2013 年兩公約國際審查與 2019 年亞洲模擬法庭均認定本案違反人權公約。
「如果大家不繼續關注,對政府而言,他可能就只是一個執行的數字。」
最後,講者總結指出,本案與其他平反成功案件最大的不同,在於「至今未找到真正的兇手」,使平反格外困難。他認為邱和順是「司法制度失靈下的代罪羔羊」,並呼籲社會持續關注。
6 月 26 日我們常簡稱為「國際反酷刑日」,但它真正的名稱其實不是「反酷刑」,而是要求所有人站出來支持曾經遭受過酷刑的受難者,所以真正的名稱為「國際支持酷刑受害者日」。
為什麼定在 6 月 26 日?最主要的原因是,這個「反酷刑」或「禁酷公約」是在 1984 年公布,並於 1987 年 6 月 26 日開始生效施行。十年後,也就是 1997 年,人們將每年的 6 月 26 日定為「酷刑受害者日」。
在蘇建和案中,除了蘇建和,還有劉秉郎、莊林勳,甚至王文孝的弟弟王文忠,他們都是貨真價實的受害者。不要說他們本人,他們的家人也在這幾十年來受盡了各種折磨。當然,最受國際矚目的還有邱和順案。所以,應從國際人權法的角度,回過頭來看看我們如何從台灣這兩個有名的冤案中處理,以及如何讓冤案不再發生。
時至今日所談論到的酷刑,從國際人權法的角度,會被定位為最嚴重、最惡劣的人權侵害。因此,「任何人不遭受酷刑」這件事情,在國際人權法關於自由和權利的分類裡,屬於「絕對禁止」的「絕對權」。這意味著國家不能拿出任何正當化的理由,為了所謂的公益目的就對任何人施加酷刑。舉例:如果有人放置了定時炸彈,可能會傷害許多人的生命財產。即使你抓到了嫌疑犯,為了拯救潛在的受害者,也不能對他施加刑求來獲取資訊。因為「不遭受酷刑、不遭受刑求」是每個人的絕對權利,國家不能以任何理由來正當化它。
正如鴻文律師提到,Nowak 老師是全世界處理公民政治權利最著名的國際專家,也曾是聯合國酷刑問題特別報告員。他在一次媒體訪問和書中寫道:
「酷刑是最嚴重的人權侵害。在所有的人權侵害中,唯一能與之相比的是奴役。奴隸制透過法律將人變成『物』,完全屬於主人,失去自由意志。而酷刑則是透過加害行為,使一個人失去人性的尊嚴,不再覺得自己是個人。」
所以,一旦發生酷刑而社會冷漠以對,我們所有人,你我都會成為受害人,也會是加害人。
我非常喜歡的一位聯合國酷刑問題特別報告員,於 2018 年《世界人權宣言》70 週年之際寫下的話:
「酷刑是加害人,使得受害人喪失人性,而加害人自己也是沒有人性的人。如果社會明明知道酷刑發生卻容忍其存在,那麼這個社會也是沒有人性的。」
所以我們要關注這些重要的個案,以及持續發生的酷刑。更重要的是,我們要如何打造一個讓臺灣真正不再有酷刑的制度。
到底什麼是酷刑?有時候我們談論的是「狹義的酷刑」,但更多時候在國際人權法中,酷刑是一個非常寬泛的簡稱。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7 條中,討論禁止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有侮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時,雖然公約將酷刑與其他待遇分開處理,但到了 1984 年的《禁止酷刑公約》出爐後,才更詳細地區分了兩者的差異。
最大的原因是,雖然兩者都是絕對禁止的人權侵害行為,但《禁止酷刑公約》特別主張要用刑事犯罪來處罰酷刑的加害人。在所有不法行為中,用刑罰追訴表示該行為的道德可責性最高,最不被社會容忍。
然而,對於殘忍、不人道、有侮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可能不一定非要用刑罰來處理加害人,因為有時行為人的惡性可能沒那麼重大,或並非有意為之。但酷刑的根本惡性是截然不同的。在聯合國的人權法脈絡下,對於什麼樣的行為構成酷刑,有一個非常嚴格的界定。雖然與 100 年前相比,100 年前被認為是稀鬆平常的行為、可能不算什麼,但隨著人類文明的進展,曾經不被認為是嚴重問題的行為,今天可能就是酷刑。
當我們定義酷刑時,會採取一個更嚴厲、更嚴格的定義。我們不能僅從行為的樣態來判斷,而必須綜合考量行為發生的各種要件。例如:打人一巴掌或將人綁在床上,不一定構成酷刑,必須考慮行為人的動機、故意、想要達到的目的,以及行為人與受害人之間的權力關係。此外,行為人是否具有公職身分、是否得到國家默許或教唆等,也必須一併考量。
根據一些國際人權法學者的觀點,雖然傳統定義認為酷刑必然引發強烈的生理和心理痛苦,但現在更重要的是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的權力關係,以及受害人在特定情境下的無力感。
酷刑與其他不當對待的最大區別在於,受其他不當對待的群體其無力感可能沒那麼嚴重,後者行為人的惡意不高,並非完全出於故意,從而造成了不利的結果。
在一些案件中,刑求取得的證據被視為「卷證資料」。儘管這些證據在刑事審判中可能因證據規則被排除,甚至導致無罪判決,但其效果仍可能延續到其他程序中。例如,蘇建和的案件中,儘管最終獲得無罪判決,但刑求所得證據的影響依然存在。
這些酷刑的案例,有些得到了聯合國等國際組織的認證。例如:在邱和順案中,聯合國特別報告員認定其遭受了酷刑,定罪證據來源於刑求,違反了《禁止酷刑公約》。然而,由於「一個中國」原則,聯合國向中國發函詢問,但中國未予回應。
最近的一個積極發展是越南河靜鋼鐵廠污染案。該案涉及越南政府與台塑、中鋼合資的鋼鐵廠,以及越南民眾的抗議和異議分子被判重刑。在此案件中,特別報告員不僅寫信給中國,還寫信給越南政府、台塑,並提及台灣當局。
刑求的效果具有延續性,一個人被打過之後,會產生心理恐懼,即使沒有再次遭受刑求,也會因為預期的報復而產生自白,這種心理威嚇使得自白不具備任意性。因此,一旦發生刑求,所有相關證據都應被視為無效。但目前的《刑事訴訟法》並未做到全面處理。
依現行國際人權法通說認為死刑雖不見得構成酷刑,但一定構成殘忍不人道、有辱人格之刑罰,而屬絕對不可觸及之部分。講者並更一步說明,過去對酷刑的理解多著重於身體上的痛苦,但在死刑脈絡中,「待死現象」其實更可能構成一種心理上的酷刑。死囚往往需要長時間面對從判決確定到執行之間的不確定等待,同時承受羈押環境的壓力,以及長期活在死亡陰影之下的精神折磨。這種持續性的心理壓迫,甚至可能進一步影響其認知與資訊處理能力,造成對現實理解的落差與扭曲。
在兩公約的國際審查機制下,自 2013 年起國際專家陸續對我國提出多項建議,包括要求針對邱和順案等特定個案考慮減刑或特赦,並明確指出臺灣應朝向廢除死刑,或至少暫停執行死刑。同時,也不應對身心障礙者等較為弱勢的族群執行死刑,並建議制定「酷刑罪」,對施行酷刑者課以至少六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外,國家也應積極介入任何可能涉及酷刑的案件,並建立事前預防機制,以降低酷刑發生的可能性。
講者將國家在防制酷刑上的義務,整理成幾個主要面向:首先是絕對禁止酷刑;其次是透過制度設計、教育訓練、監督與保障機制來預防酷刑發生;第三是在有合理疑慮時即應展開調查與追訴;第四是在各種訴訟程序中落實證據排除原則,使透過酷刑取得的證據不得使用,僅例外於該證據是用來證明酷刑本身的存在方得使用;第五是提供受害者賠償、復原與名譽回復等救濟;第六則是從制度面改革偵訊文化與證據制度,以降低再犯風險。
另外,講者分享酷刑防制的理論與實務上的新方向,其中包括透過刑事責任追究酷刑加害人,臺灣應訂定「酷刑罪」的明文規範;同時也強調偵訊方式應從傳統的「訊問取供」轉向較為人權導向的「調查式訪談」。在制度上,則可建立國家級的酷刑防範機制(NPM),透過對所有可能涉及剝奪人身自由的場所進行突擊訪視與監督,此機制的重點不在於事後咎責,而是系統性預防人權侵害發生。
整體而言,若要讓酷刑真正失去存在空間,除了前述的國家義務與制度設計外,也應推動《禁止酷刑公約》(CAT)與《禁止酷刑公約任擇議定書》(OPCAT)的國內法化,並建立獨立於檢警體系之外的調查機制,以避免同時扮演執行與監督角色所造成的利益衝突。